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但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第662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共四罪,雖已於98年5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
90年度臺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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