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復於97年6月4日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支,進入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所有、設置在高雄縣○○鄉○○○路與新中一街口之貨櫃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名發公司所有之揚聲器喇叭1只及長約6.3公尺之電纜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所竊物品放置所騎乘WAY-859號機車之腳踏板上,惟於同日11時45分許,因員警巡邏經過發現,當場予以逮捕,並查扣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即名發公司業務部主任甲○○於警詢陳述失竊之情節,核與其在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應逕以甲○○於原審所為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攜帶十字螺絲起子與老虎鉗進入貨櫃屋內,並將揚聲器及電纜線攜出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惟否認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專門撿拾資源回收物,因那些東西被丟在廢棄不用之貨櫃屋內,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纔會從地上撿來放在車上,沒有使用工具云云。經查:名發公司所設置之貨櫃屋係預備作為接待中心之用,內有簡單裝潢,雖暫時關閉而無人使用,但未容許任何人進入拿取物品,因玻璃窗曾遭破壞,被告纔有機會進入等情,業據甲○○指證綦詳(原審卷第39、40頁),且依貨櫃屋現場照片觀之(警卷第23頁),並無久經廢棄而有殘破不堪使用之情形,故該貨櫃屋縱未由名發公司指派專人加以看管,不能以現場曾遭人破壞,即認名發公司對於其內所設置之裝潢物品,已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對此應有明確認識,所辯係屬他人棄置之物,顯然無據。又員警於巡邏經過時,因見被告行跡可疑,始下車查看,除當場查獲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有由貨櫃屋內所取出之揚聲器與電纜線外,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係放在被告所蹲之地上,老虎鉗則置放在被告衣服口袋內,復據警員 羅卓龍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頁),並有十字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佐。
被告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業,又何須隨身備有可供破壞物品之工具?所辯並非竊盜,僅屬隨地撿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支,長度各約為20公分,俱屬鐵製且可單手握持,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有照片可佐,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扣案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被告攜帶扣案工具著手竊盜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竊得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磁鐵1只,非屬兇器,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取。又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犯案手段、對被害人侵害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已經詳為斟酌,經核並無不當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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