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且本院確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5至6號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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