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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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
3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四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僅因之前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即率爾聚眾於半夜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分持鋁棒或鐵棒共同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乙○○、丙○○、丁○○等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工,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四人之品行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人用以犯本罪所用之鋁棒及鐵棒,已於案發後隨即由被告甲○○丟棄在臺南市○○路與大成路口附近排水溝內等情,業據被告甲○○等人供述在案,是尚無證據證明前揭作案工具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