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49號判決在案,聲請人甲○○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意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80
8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經法院傳訊到庭審訊,孰知審理本案之法官無視上訴權之程序,規避上訴人乃以法院判決依據與事理有違,理由不備,不服審究,反以嚇阻語氣,再三提示聲請人甲○○,致孤零之聲請人甲○○意旨被掩蓋,而產錯亂、呆滯,身心恐懼,簽下撤回上訴一事,今已難再度法庭審訊。然查,本件應由店家「風味小吃部」真正經營人 羅章福 承擔侵權責任,上開法官職權行使於法有違,為免誤判,衍生困擾,請求恢復上訴等語。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係請求回復原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係指「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本件經本院檢視聲請意旨內容,聲請意旨係在請求回復聲請人甲○○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要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謂「回復原狀」不符,是本院自應就聲請人甲○○請求回復其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是否為有理由,加以審認,而與「回復原狀」無關,合先敘明。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
8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卷宗,經審閱該案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後,聲請人甲○○於法官詢問其「本件你是否仍要上訴」時,聲請人甲○○確實回答「我願意撤回」等語,並簽名確認,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卷第23、24頁),且為聲請人甲○○在聲請意旨中所確認。則聲請人甲○○既係上開案件之上訴人,且在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要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
7條第2項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所定撤回上訴之要件相符,而經本院審閱上開案件卷宗後,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聲請人甲○○撤回其上訴,即喪失其上訴權,聲請人甲○○仍執前詞請求回復其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於法即有不合,尚難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二審法院對上訴之處理,政策性考慮,原則上避免被告畏懼上訴,而影響其上訴權之行使。查抗告人提起恢復原狀程序,係因被告受法庭之壓力,心生畏懼,而口頭同意簽立撤回上訴狀,並非被告內心本意。至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理由第3點第10行至第12行指摘「聲請人甲○○既係該案上訴人,而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一節,乃無中生有,抗告人絕未具狀撤回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回復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云云。
三、本院查,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8號卷宗,經審閱該案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後,聲請人甲○○於法官詢問其「本件你是否仍要上訴」時,聲請人甲○○確實回答「我願意撤回」等語,並簽名確認,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除以口頭表明撤回上訴外,並以「撤回上訴聲請狀」之書狀,表明撤回上訴,且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簽立「撤回上訴聲請狀」違反其本意,或受脅迫心生畏懼而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抗告人已喪失其上訴權。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事後反悔表明無意撤回上訴,請求回復其撤回上訴前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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