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追加反訴原告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清實 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相對人即追加反訴被告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上字第1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本院97年上字第1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795元在案,惟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母女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等訴請本件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號),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勝訴後,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經基金會澎湖分會認本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而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爰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業據提出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母女96年度財產資料,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亦無任何財產,96年度收入僅121,831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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