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謝仁傑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97年11月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民國97年6月30日審查庭開庭時,高雄地院審查庭之受命法官柯彩燕訊問抗告人家裡還有什麼人,抗告人不知其問話用意,就請 洪條根 律師回答,法官柯彩燕置之不理,轉身問相對人四人,沒有問到事實的真象就退庭了。又於97年10月21日高雄地院言詞辯論時,承辦法官黃宏欽訊問抗告人法律依據,抗告人表示係依證券交易法,且抗告人欲將存入農會之存款領出,但相對人(即被告)謝仁傑竟叫抗告人去找另一相對人(即被告) 黃聖 ,謝仁傑就是不准抗告人將存款領走,承辦法官黃宏欽竟稱抗告人不對,討好相對人,提前叫相對人先離開,並未訊問相對人,是審查庭受命法官柯彩燕及高雄地院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黃宏欽對於本件審判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謝仁傑、黃聖、 謝慶霖 、 張淑婉 等人間因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依高雄地院分案規則,就該事件先分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損害賠償事件,由審查庭柯彩燕法官進行案件程序暨事實理由之相關爭點整理,柯彩燕法官已於97年9月18日完成本件爭點整理而審查程序終結,並於97年9月19日依分案規則分由民事庭黃宏欽法官進行案件審理,並定期進行言詞辯論,此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54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足稽。抗告人指稱:柯彩燕法官訊問抗告人家裡還有什麼人,抗告人不知其問話用意,就請洪條根律師回答,柯彩燕法官置之不理,轉身問相對人四人,沒有問到事實的真象就退庭了云云,即令屬實,惟查本件高雄地院審查庭柯彩燕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已於97年9月18日終結,並已由高雄地院民事庭黃宏欽法官承辦中,抗告人於97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迴避,有其民事迴避狀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具狀聲請迴避時,柯彩燕法官執行職務之審查程序已終結,該事件嗣後之進行已非由柯彩燕法官審理,依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柯彩燕法官迴避。是抗告人聲請高雄地院審查庭柯彩燕法官迴避原因已不存在,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依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依據何種事實請求?)抗告人答:內線交易」、「(法官問:是否知道內線交易之意義?)抗告人答:證券交易法」、「(法官問:被告與內線交易有何關連性?)抗告人答:我知道股票交易之流程」、「(法官問:你是打電話叫交易員下單還是在大廳裡面下單?)抗告人答:我都在現場」、「(法官問:你有無看過你證券存保的薄子?)抗告人答:看過」、「(法官問:請求之理由是否如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抗告人答:是的」、「(法官問:請求之理由是否為內線交易、盜領農會存款?)抗告人答:是的」、「(法官問:下單買股票授權扣款是否為這農會?)抗告人答:是的」、「(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買股票要付錢?)抗告人答:不用付」、「(法官問:是否知道買完股票會在授權之存款內扣款?)抗告人答:沒有扣錢」、「(法官問:會在農會扣款?)抗告人答:我知道」、「(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相對人(即被告)均答:沒有」、「(法官問:原告交割是在農會?)相對人答:對」、「(法官問:提示本件歷次筆錄,有何意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請加以引用;相對人答:請加以引用」、「(法官問:提示全案卷證資料,有何意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請引用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相對人答:請引用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等語觀之(該卷第89至92頁),足見黃宏欽法官訊問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當庭確認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行為之關連性等節,純係承辦法官就案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自無從僅因抗告人之見解與法官不同,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抗告人指稱:黃宏欽法官竟稱抗告人不對,討好相對人,提前叫相對人先離開,並未訊問相對人云云,惟查相對人即被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始終在庭,並於該期日依法陳述或引用先前陳述及主張而為言詞辯論,黃宏欽法官亦有訊問相對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損害賠償案卷可稽,復經原法院勘驗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屬實。縱令黃宏欽法官有提前叫相對人先行離開,亦僅是指揮訴訟是否欠當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而認為黃宏欽法官討好相對人,而謂其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之主張,核屬無據。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黃宏欽對於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抗告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主張黃宏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其聲請黃宏欽法官迴避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事件審查庭柯彩燕法官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54號事件黃宏欽法官迴避,均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