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1
3、10342、11231、1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宜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宜靜與同案被告 林家勤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均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文福 」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
399、9931號起訴,下稱另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渠等明知任意持來路不明之他人金融卡轉交不詳人士,亦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 周艾珊 佯稱借款前要提供帳戶確認有無被銀行或法院扣押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12時7分,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艾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金融卡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林家勤再依暱稱「馬文福」之指示,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搭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該門市,並由林家勤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在該門市領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告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周艾珊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家勤之line對話、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光碟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勤前往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家勤去鳳曹門市領包裹,他只有說他要去買東西,林家勤從超商出來時拿了一大袋零食,我沒有看他袋子裡有什麼。我手機裡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都是林家勤拿我的手機去用的,我和林家勤的line對話中人頭帳戶的開戶、收取時間、地點等資訊都是林家勤用我的手機傳給他自己當作記事本用的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即證人林家勤於警詢中證述:110年4月17日我有要
求被告載我到統一超商鳳曹門市,但並未告訴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與其一同進入超商等語(警三卷第15-16頁),而林家勤係獨自一人進入鳳曹門市領取包裹,且在門市內有選購飲料、零食等,並於領取包裹時一同結帳,離開門市時手上則僅提有一個白色大塑膠袋,隨即上車離開等情,有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及曹公路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0-24頁)在卷可證,依常理可推知,林家勤離開超商時,所領取之包裹應係與購買之飲料、零食等均放在該白色大塑膠袋內,且自上開翻拍照片可見,僅憑該塑膠袋之外觀,難以辨認袋內另有包裹存在,是被告辯稱林家勤從超商出來時拿了一大袋零食,其沒有去看袋子裡有什麼,不知道林家勤去鳳曹門市是領包裹等語,尚非無據,自難憑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認定被告與林家勤就本件取簿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林家勤於警詢中證述:110年4月17日早上我跟被告一起出
門去鳳山找朋友,被告開她爸爸的車AWX-1538載我。早上我們先去鳳山找他乾弟弟 邱義翔 (音譯),因為我前一天就用Telegram與「馬文福」有聯繫,「馬文福」給我工作要取簿,給我7-11鳳曹門市地點跟取貨電話姓名,我就順路叫被告開AWX-1538載我去,她不知道我要去取簿等語(警三卷第15、19頁),於偵訊中則具結證述:被告當天是去找朋友順路載我去的,她不知情我去領包裹等語(偵一卷第49-52頁),可知林家勤始終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其取簿犯行,已難作為被告犯罪之佐證。而被告手機回復之刪除資料中,被告與林家勤的line對話中雖有多人證件及銀行帳戶照片,並有互相留言人頭帳戶之開戶、收取時間、地點等資訊,惟上開資訊均與本件告訴人周艾珊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無關,被告與「馬文福」之臉書私訊紀錄則僅有語音通話紀錄1則,無從知悉通話內容,且林家勤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仔」(即林家勤)對話截圖是我用被告手機上網、用被告臉書跟「馬文福」聯繫上所留下來的取簿工作内容,加上自己用飛機軟體跟「馬文福」聯繫要做的工作項目,我再決定要不要做,我把資料放在我跟被告line對話內是怕訊息被刪掉,因為我手機一定會被要求交出去,所以才用此方式保留相關內容等語(警三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49-50頁),是依林家勤之證述,被告臉書跟「馬文福」聯繫取簿工作之私訊、被告手機中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為林家勤使用被告之手機為之,目的是怕自己的手機被警方查扣後,無從保留相關紀錄,而衡酌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與林家勤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林家勤確有可能使用被告之手機,是被告辯稱上開私訊與line對話紀錄均係林家勤所為,難認與常理有違,自無從憑上開臉書私訊紀錄、line對話截圖,認定被告與林家勤就本件取簿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周艾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均僅能證明周艾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另被告雖因提供人頭帳戶及與林家勤共同為取簿犯行,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惟被告另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6日,與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間110年4月17日已相隔近5個月,尚難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佐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林家勤收簿之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無從認被告就林家勤本件取簿犯行構成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㈠ 吳靜文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出錯致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匯款9萬9,989元華南銀行帳戶㈡ 劉素伶 (起訴書誤載為 劉素玲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7時4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7日17時51分許匯款9萬9,988元玉山銀行帳戶㈢ 楊婷雅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核對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7日18時7分許匯款8,318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4月17日18時12分許匯款2,903元㈣ 陳美景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7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110年4月17日18時19分許匯款9,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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