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瑞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龔瑞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龔瑞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 邱柏勳 刑事陳述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都打零工度日,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云云。然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違規行為,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3萬元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瑞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瑞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為「龔瑞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第10行「造龔瑞堂」更正為「邱柏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龔瑞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被告於案發時欲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往左偏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16頁)及光碟1份附卷可佐。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向左偏行跨越分向線,致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邱柏勳乍見其情不及閃避,自摔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足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陳稱其無過失等語,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龔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違規行為,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54號被告龔瑞堂(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瑞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經武路北門509號燈桿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交通標線方向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邱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為閃避龔瑞堂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摔倒地,造成龔瑞堂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瑞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柏勳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八)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