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原告 劉素伶 被告 邱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邱宜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又原告向同案被告 林家民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判決駁回,而原告向同案被告 林家勤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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