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補充為「……陳俊宇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8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1110年度毒偵字第842、1263、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偉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陳俊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42、1263、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1月22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19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1193)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