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湯素貞 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相對人 貝多拉 即PierreBertholat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3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144頁),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由剩餘財產少者向剩餘財產多者請求分配。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未提出自身財產資料,僅以異議人之財產資料為憑,尚難認其對異議人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其次,異議人主動將出售其名下美術之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乙事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始得自公開網站擷取房地出售訊息,足見異議人並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況縱異議人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對價仍屬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非僅針對特定財產為審酌,當不得以異議人欲處分特定婚後財產,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法國籍人士,因工作調任台灣而與異
議人結識,雙方並於民國85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異議人有持刀攻擊並威脅欲殺害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異議人婚後財產初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億5,152萬1,107元,相對人則無婚後財產,故相對人對異議人有1億7,576萬0,554元(計算式:3億5,152萬1,107元÷2=1億7,576萬0,55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僅先行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2,500萬元等情,已提出相對人護照影本、結婚公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議人大陸地區不動產、大陸地區存款與理財商品資料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1、15-21、73、83-87頁,見全事聲卷第67-82頁),堪認相對人已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自承任職法商家樂福已逾20年,近5年亦在越南擔任公司CEO,卻虛偽主張婚後財產為零,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及時調查之證據為憑,難認其對異議人有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是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並未釋明云云,惟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並非假扣押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異議人前揭主張,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異議人計畫出售系爭房地,
企圖隱匿婚後財產,此外,相對人婚後財產包含坐落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價值約6,903萬8,162元),及大陸地區存款、理財商品共約1億5,815萬2,281元,可見其在大陸地區之資產佔婚後財產之絕大部分,且價值高昂,相對人將來勢有在境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堪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網路銷售廣告、異議人大陸地區不動產、大陸地區存款與理財商品等資料為憑(見司裁全卷第63、73、83-91頁)。惟查,異議人雖計畫出售系爭房地,惟僅係將不動產變價為流動資產,尚難逕認有無從追查資產流向之隱匿財產情事。再者,依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異議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存款及理財商品共約2億2,518萬2,790元(見全事聲卷第77頁),顯高於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2,500萬元,是異議人處分系爭房地之舉,既未使其瀕臨無資力,異議人扣除系爭房地價值5,388萬元後之現存既有財產,亦無將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即難憑此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另異議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存款及理財商品共約2億2,518萬2,790元,既足供相對人2,500萬元債權之強制執行,本件即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就異議人在我國之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乙節,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參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主張其基於對異議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勢有在境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亦非可採。綜合相對人所舉上開事證,猶不足使法院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形成薄弱心證,是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相對人既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本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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