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子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盧姿伶 相對人即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劉明杰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子荺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
年6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8,039元,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6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擺攤賣鹹酥雞,111年6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淨利依序為12,
143元、9,329元、1,740元、30,830元、23,424元、22,655元、27,525元、18,985元,每月平均約18,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獲友人 劉鎮誠 每月資助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0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頁)、高雄市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25至133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本案卷第9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第97至99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18,329元加計固
定受資助收入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2月起迄今於承租房屋前騎樓擺攤賣鹹酥雞,每月所
得約16,000元,據其所提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收入紀錄,所得共654,231元,平均每月所得26,169元(計算式:654,231÷25=26,169),108年12月起每月入不敷出部分係由友人劉鎮誠資助5,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09年4月30日、110年6月4日分別領有行政院發紓困補助各30,000元;109年12月31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生存金12,001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3號裁定附表編號2、4、8至12、14至16、18所示證據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97,257元(26,169×24+5,000×24+3,200×23+3,600+30,000+30,000+12,001=897,257)。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16,000元,並提
出租約及房租證明為證(清卷一第35至40、140至151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6,000元,就109年度,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就110年度,低於上開標準16,009元,應屬合理,因此以16,000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628元(15,719×12+16,000×12=380,628)。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97,257元,扣除自己380,62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16,629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8,039元(執清卷第325頁),低於該餘額516,62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依債務人所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13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03頁),顯示有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單,經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保險人為我兒子,保險費是我出的,用我兒子郵局帳戶扣款等語(本案卷第112頁),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8日函覆本院,此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為108年10月30日、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為 張韶哲 、計算至111年6月28日有預估保單解約金3,192元等情(本案卷第135至137頁),因此該份保單早在債務人110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時就存在,保險費均由債務人繳納,且債務人為保險契約要保人,債務人可行使契約終止權,取得保單解約金,而屬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卻在清算過程經本院函命陳報(清卷一第47頁、第138頁背面;執清卷第29、119頁)卻不為,足認其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同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