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金虎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紅色棒球帽壹頂、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腦壹台、GUCCI黑色短皮夾壹個、紅色變形蟲郵差包壹個、JBLCharge2藍芽喇叭壹件、Prada黑色手拿包壹個、裝有眼鏡之卡其色盒子壹個、衣服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掛有紅色棒球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元,內有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7,000元〉、GUCCI黑色短皮夾1個〈價值12,000元〉、紅色變形蟲郵差包1個〈價值1,000元〉、JBLCharge2藍芽喇叭1件〈價值4,500元〉、Prada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3,000元〉、裝有眼鏡之卡其色盒子1個〈價值3,000元〉、衣服1袋〈價值5,000元〉等物,價值合計40,500元)」及聲請意旨敘及累犯部份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金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提出刑案資料資料查註記錄表外,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證明方法,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參酌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王紹緯 置於汽車駕駛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領回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3,000元)、紅色棒球帽1頂(價值2,000元)、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7,000元)、GUCCI黑色短皮夾1個(價值12,000元)、紅色變形蟲郵差包1個(價值1,000元)、JBLCharge2藍芽喇叭1件(價值4,500元)、Prada黑色手拿包1個(價值3,000元)、裝有眼鏡之卡其色盒子1個(價值3,000元)、衣服1袋(價值5,0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97號被告鍾金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虎前因竊盜案件(共12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 王紹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王紹瑋所有、掛有紅色棒球帽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ASUS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GUCCI黑色短皮夾1個、紅色變形蟲郵差包1個、JBLCharge2藍芽喇叭1件、Prada黑色手拿包1個、裝有眼鏡之卡其色盒子1個、衣服1袋等物)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王紹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紹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