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伶宜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伶宜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伶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9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伶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11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則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
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保字第54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於111年1月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陳報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7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2月1日電聯受刑人,然受刑人電話已暫停使用及其父電話無人接聽,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高雄地檢署遂又函請鳳山分局派員查訪及囑受刑人於112年3月24日10時前來報到,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其中高雄市○○區○○街0號7樓之閃亮大廈管理員表示「該址已無居住受刑人,任職2年多期間亦未在該址見過受刑人」,至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住戶則表示「受刑人已未居住於該址,無受刑人之聯繫方式」,而受刑人嗣未遵期報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10日函暨送達證書、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2年2月2日為公示送達,命受刑人應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執行,並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2年2月4日揭示公告,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居所遷移或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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