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湘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湘周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湘周與 藍婉瑜 為朋友,陳湘周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南華路口附近,向藍婉瑜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藍婉瑜 於109年1月至2月間向陳湘周要求返還本案機車,陳湘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車輛遭其撞壞為由,拒不返還本案機車予藍婉瑜,而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且消極不予藍婉瑜聯繫長達2年之久。嗣經藍婉瑜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待被告陳湘周陳述逕為判決: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55頁、第61頁、第71至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頁、第64頁),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藍婉瑜借用本案機車後未予歸還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要將本案機車占為己有,我有要還告訴人,也有跟她講機車放置的地點在大寮區某處,並請告訴人去牽,我以為告訴人有去牽,但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沒有去牽,才導致機車不見了云云(見簡上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至2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機車,然被告迄今均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85至86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簡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9年1月至2月間經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車輛後,遲不返還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求被告還車時,被告說本案機車跟一個阿姨發生車禍撞壞了,被告只說機車拋錨,但是都不告訴我機車的停放地點在哪裡,我也無法去找車,後來我就聯絡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86頁);核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車後,在鳳山區文龍東路附近騎車自撞到路邊的盆栽,把本案機車撞壞了,過了
2、3個月我有跟告訴人說機車撞壞無法修理,看她想如何處理,但我後來換手機號碼,告訴人聯絡不上我,我也沒有聯絡到她,所以至今都沒有處理,本案機車還放在撞壞的地方,但我已經很久沒有去看了,不知道還有沒有在那邊等語大略相符(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而堪認定。
(三)然被告於自承本案機車遭其撞壞後長達2年之久均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繫處理後續事宜之情如上後,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要將本案機車還給告訴人,也有跟她講機車放置的地點在大寮區某處,請告訴人去牽,我以為告訴人有去牽,但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沒有去牽,才導致機車不見了,我是用臉書的訊息跟她講的,我會在兩週內陳報對話紀錄給法院云云(見簡上卷第44頁),然其此部分關於本案機車停放地點、有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停放地點等方面所為之供述,均要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明顯不符,且迄今亦未提出與告訴人通聯之證據以佐其說,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為可採。
(四)從而,被告於109年1月至2月間,即經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機車,然被告因機車遭其撞壞,即消極不與告訴人聯繫以商討後續事宜,長達2年之久,則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返還本案機車,而是刻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相合,且主觀上確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訴人請求返還之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以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金完畢,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3頁)。惟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而查,原判決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並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為貪圖不法利益,絲毫不顧念告訴人出借機車供其使用之情誼,竟將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仍一味否認犯行、飾詞矯辯,卻仍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歸還車輛或協議賠償;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111年12月5日業與告訴人針對本案侵占事件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第25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具體作為,信其經此偵審及賠償程序並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撤銷原判決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按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該和解金額乃經雙方依本案機車價值磋商後而定,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仍諭知沒收並追徵,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宣告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1號卷宗偵緝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0號卷宗簡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8號卷宗簡上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