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111年5月30日16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㈣補充不採被告李國豐辯解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李國豐固坦承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2時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6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1年6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9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920ng/ml、00000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1年5月30日16時43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被告李國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5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加油站廁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30日16時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與後甲三街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李國豐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號)各1份。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李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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