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曾成立仲裁判斷,並經鈞院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強制執行,惟在該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已依仲裁判斷清償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又出具切結書表示超過五百六十萬元部分,其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自願放棄請領,此並經鈞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查明(證一,詳九十年仲執字第一號理由第四項第一、二行),且為被告所承認(證二,詳九十年仲執字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法該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債權已因對造自願放棄而消滅,今被告提起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九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之存否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請求判決確認。
(二)對造主張本件切結書係被脅迫所為,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⑴原告為公法人機關,公務員依法行政,並無施以脅迫圖利機關之必要,不但對於公務員本人無利益,又有得罪人之風險,故公務員無施以脅迫之必要。
⑵原告該付給被告之款項,均應經編列預算及民意監督機關之決議以及上級機關
之審核才能執行,應支付而無錢,只要依程序進行編列,於機關及公務員無損,更無施脅迫之必要。
⑶承辦公務員 施隆雄 亦證明並未施以脅迫,其僅表示對造「如不拋棄該不足款項
部分,就無法如預定的日期辦理驗收...再另定期日驗收」;「但我沒有表示被告若不出具切結書,被告將會無法領取其他任何未領的工程款。」(詳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起),由此足證並無脅迫之行為。⑷對造已領取八千多萬元工程款,只剩工程尾款及追加之八百多萬元,與一般工
程領款相類似,即均留下約十分之一的工程尾款待驗收後或保固期滿才給付,原告並未苛刻相待,故顯無脅迫之舉,何況驗收非僅原告之行為而已,係必報請上級機關之驗收,始算驗收完畢,證人施隆雄亦僅告知驗收情形,苟被告不願,其自可按契約申請驗收,如原告不依申請報上級機關驗收,被告亦可自行向原告之上級機關申請或舉發,被告其不申請而自願出具切結書拋棄請求權,即已表明其心意。
(三)本件切結書並非出自脅迫已如前述,依法被告無撤銷之權,況被告自出具切結書至今均未明白向原告為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其在鈞院所為已撤銷之陳述,依法不具效力。
(四)切結書之出具並非心中保留,蓋公家機關之工程,均須有預算,並經民意機關決議及上級行政審核通過才能支給,誠如證人施隆雄表示「...他們已放棄請求權,無法編列預算。」(詳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第八頁倒數第五行)因對造已拋棄請求權,依法原告已無編列預算給付之依據,根本無法編列預算,此為眾人均知之事實,蓋公法人之支出,均須編列預算,由其監督之民意機關及上級行政機關共同監督,公務員無法擅自編列預算,擅自支付任何款項,對造之證人 謝英輝 所言,違反公務機關預算支給之規定,實嫌偏頗而不足採信。
(五)切結書所言「如貴所財源拮据」,乃在證人施隆雄告知對造,表示公所財源拮据,對造表示「知道」以及「既然如此」之意,然後為自願放棄請領之表示,並非心中保留,何況當時公所已表明只申請到補助款五六0萬元,其餘無法籌措,而且公所沒有編列預算不能支應之事實,亦為對造所明知,故對造表示放棄。
(六)原告為公法人機關,每年均有每年之經費,但各年經費內明細劃分各筆筆經費之去處,不能任意挪用,且受預算法及審計、會計制度之管制,既然系爭工程款已因被告放棄請領,依法即不能再支付,否則不但民意監督機關及上級行政機關不准,亦違預算、審計、會計之法制,原告若予支付,即屬違法挪用公款,罪責非輕,雖原告有甚多公款,但各公款均有規定之項目,及限制支用之用途,故公款雖多,但實無可挪用支付系爭款項之餘地,對非預算項目之本件系爭款項而言,仍屬「財源拮据」。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影本、訊問筆錄及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承攬原告之鹿港鎮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其工程款應增加給付被告八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六年 商仲麟聲 (仁)字第七十五號作成仲裁判斷,倘原告不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自得依上開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按諸經驗法則,被告斷無自願拋棄上開工程款債權或部分債權之理。詎仲裁判斷作成以後,原告卻以財源拮据,彰化縣政府祇願補助五百六十萬元為由,脅迫被告必須就五百六十萬元以外之工程款債權拋棄,否則原告將不辦理工程驗收給付工程款,原告當時受迫於必須立即給付材料商及下包商貨款及工程款之財務壓力,遂被迫出具系爭切結書(被證一),表示如因原告財源拮据,被告自願放棄請領差額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惟被告於原告給付工程款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以後,稍解財務壓力,迅即向原告表示撤銷因被脅迫所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意思表示,並屢次向原告請領其餘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但均無著落。
(二)退步以言,倘鈞院認為前述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非被告受脅迫所為,或被告不能證明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惟細觀該切結書內容,被告拋棄差額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之請求權乙事係附有條件的,換言之,必須原告因「財源拮据」,被告始拋棄上開請求,倘原告並非陷於無力給付,而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則被告之「拋棄」並未生效,亦即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上該差額工程款。
(三)再者,系爭工程是由原告發包,由原告指示該所公務人員施隆雄承辦,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必須出具切結書時,亦係由施隆雄向被告之僱用人(即當時被告之代理人)謝英輝提出,謝英輝依其要求提出切結書時,曾向原告表示,該切結書內所載之「拋棄」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的,倘日後鹿港鎮公所財務無虞,應即給付被告差額工程款,此節為承辦人員施隆雄及原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該切結書內之「拋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四)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見被證一),顯係被脅迫而為之:依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問(施隆雄):你當時有無對該公司表示不出具該切結書,就無法對系爭工程
辦理竣工驗收,將致被告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答(施隆雄):當時我表示如不拋棄該不足款項部分,就無法如預定的日期辦
理驗收,必須等我們籌到該不足的二百多萬元,再另定日期驗收,但我沒有表示被告若不出具切結書,被告將會無法領取其他任何未領的工程款。
問(施隆雄):若未驗收被告能否領到其他未領之工程款?答(施隆雄):也是要經驗收後才能領到該款項。
問(施隆雄):關於被告未領工程款項為何?答(施隆雄):我們前已支付八千多萬元,僅剩下工程尾款,約有壹仟多萬元,及追加之八百多萬元。
問(謝英輝):施隆雄當時有無對你表示被告公司如不出具該切結書,就無法
對系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將致被告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答(謝英輝):有,施隆雄表示如被告公司不拋棄補助款部分,公所就無法驗收通過,公所將會把該工程款及驗收耽擱下來。
問(施隆雄):定切結書當時,有無承諾於何時可籌到該不足工程款?答(施隆雄):沒有。
綜觀右引證詞,顯見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表示拋棄系爭工程款二,八五三,四五一元時,顯係受到脅迫而為之,蓋被告若不表示拋棄上開工程款,則原告將無法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而不驗收之結果,將使得被告連其餘的一千六百萬元左右工程款,亦無法領取;衡諸經驗法則,亦堪信實。
(五)被告已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向原告表示撤銷前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同前引筆錄:
問(施隆雄):切結書簽立後經過多久後,被告要求你們支付二百多萬元的差
額工程款?答(施隆雄):切結書簽立後,不超過一年,被告公司多次表示要請求該工程款,也有一次書面請求,但我們稱已拋棄工程款無法支付。
由右引證詞顯見被告於書立切結書後一年內,已向原告表示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否則如何還向原告「要求支付二百多萬元的差額工程款」?(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條參照)
(六)退步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惟因被告曾做「心中保留」,而為原告所明知,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對兩造仍屬無效:同前引筆錄:問(謝英輝):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時,你有無對原告表示等將來公所如財源沒
問題時會再給付該不足的工程款?答(謝英輝):當時施隆雄有對我表示將來公所有錢時,會再給付該不足的工程款。
由右引證詞顯見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此節亦為原告方面所明知,故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所為拋棄系爭工程款二,八五三,四五一元之意思表示,對於原告自屬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參照)。
(七)再者,系爭切結書所謂「拋棄差額工程款二,八五三,四五一元」是附條件的,換言之,必須因原告「財源拮据」,被告始放棄請領該差額工程款。而所謂「財源拮据」之真意如何?姑且不論,惟以原告已經提供二,八五三,四五一元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言,顯見原告並無財源拮据之情形,殆可斷言。總上所陳,狀請鈞院鑒核,惠予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施隆雄、謝英輝、 許傳宗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一號執行卷全卷參辦及依聲請傳訊證人施隆雄、謝英輝、許傳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工程款爭議曾成立仲裁判斷,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已依仲裁判斷清償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超過五百六十萬元部分,其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下稱系爭差額工程款)自願放棄請領,依法系爭差額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自願放棄而消滅,被告竟仍向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九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差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一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機關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棟樑及承辦人員施隆雄明知被告拋棄系爭差額工程款係以原告「財源拮据」為前提條件,倘日後原告財務無虞,應即給付被告差額工程款,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該切結書內之「拋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既能提供同額款項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顯見原告並無財源拮据之情形,而系爭切結書係附有以原告「財源拮据」為條件,被告始放棄請領該差額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工程款爭議曾成立仲裁判斷,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已依仲裁判斷清償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被告並出具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請領系爭差額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是系爭差額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自願放棄而消滅,以及被告嗣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差額工程款,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九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仲執字第一號裁定書、訊問筆錄、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一號執行卷全卷核查無訛,雖被告否認系爭差額工程款已因被告自願放棄而消滅,並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機關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棟樑及承辦人員施隆雄明知被告拋棄系爭差額工程款係以原告「財源拮据」為前提條件,倘日後原告財務無虞,應即給付被告差額工程款,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該切結書內之「拋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既能提供同額款項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顯見原告並無財源拮据之情形,而系爭切結書係附有以原告「財源拮据」為條件,被告始放棄請領該差額工程款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其簽立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所致,然為原告否認,被告雖以本院問證人施隆雄:「你當時有無對該公司表示不出具該切結書,就無法對系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將致被告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施隆雄答稱:「當時我表示如不拋棄該不足款項部分,就無法如預定的日期辦理驗收,必須等我們籌到該不足的二百多萬元,再另定日期驗收,但我沒有表示被告若不出具切結書,被告將會無法領取其他任何未領的工程款。」;本院問施隆雄:
「若未驗收被告能否領到其他未領之工程款?」施隆雄答稱:「也是要經驗收後才能領到該款項。」;本院問施隆雄:「關於被告未領工程款項為何?」施隆雄答稱:「我們前已支付八千多萬元,僅剩下工程尾款,約有壹仟多萬元,及追加之八百多萬元。」;本院問施隆雄:「定切結書當時,有無承諾於何時可籌到該不足工程款?」施隆雄答稱:「沒有。」,以及本院問證人謝英輝:「施隆雄當時有無對你表示如被告公司如不出具該切結書,就無法對系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將致被告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謝英輝答稱:「有,施隆雄表示如被告公司不拋棄補助款部分,公所就無法驗收通過,公所將會把該工程款及驗收耽擱下來。」等語,認被告係遭原告以拒絕辦理驗收為由脅迫被告簽立切結書,惟查綜觀證人施隆雄上開證詞,其僅係陳述因原告就該工程款之預算尚不足二百餘萬元,倘被告願意拋棄該不足款部分,原告即無庸繼續籌款,倘被告不願拋棄,則原告必須繼續籌款支付而無法如期驗收,核屬客觀陳述原告所面臨之預算不足窘境,並提供被告選擇方案之參考,被告固得選擇拋棄系爭差額工程款,解除原告預算不足之窘境,惟被告亦得選擇不願拋棄該差額工程款,屆期依法申請驗收,其後若認原告於驗收程序有任何違法濫權情事,亦得進而循民、刑事訴訟途徑以保權益,被告之自由意志顯然並未被剝奪,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簽立前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所致,況原告為公法人機關,證人施隆雄僅係任職原告機關負責承辦本件業務之公務員,被告縱未拋棄系爭差額工程款,該差額工程款亦無須由施隆雄個人支付,衡諸社會通念,其顯然無甘冒刑責而對被告一方人員施脅迫以圖利機關之必要甚明,是本件被告辯稱係遭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一節,即難採信。
(二)次查被告又辯稱原告機關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棟樑及承辦人員施隆雄均明知被告拋棄系爭差額工程款係以原告「財源拮据」為前提條件,倘日後原告財務無虞,應即給付被告差額工程款,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該切結書內之「拋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亦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謝英輝證稱:「當時施隆雄有對我表示如果將來公所有錢時,會再給付該不足的工程款」,然證人施隆雄則證稱:「我沒有這樣說,且要經過公所編列預算才能請求,他們已經放棄請求權,無法編列預算。」,本院審酌原告為地方機關,設有代表會監督預算,欲支付款項均須編列預算,證人施隆雄復僅係任職原告機關負責承辦本件業務之公務員,根本無權就是否再給付差額工程款表示意見,參以證人謝英輝前即為被告之受僱人,並負責本件切結書之簽定,立場本非持平等情,其個人證言,實難遽予採信,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三)再查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既能提供同額款項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顯見原告並無財源拮据之情形,而系爭切結書係附有以原告「財源拮据」為條件,被告始放棄請領該差額工程款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全文為:「本公司承造貴所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查因數量糾紛經仲裁判斷,貴所應增加給付八、四五三、四五一元給敝公司,惟上級補助單位僅同意增加補助五、六00、000元,尚餘差額工程款二、八五三、四五一元,如貴所財源拮据,敝公司自願放棄請領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綜觀其全文意旨,參酌當時原告經仲裁判斷結果共須增加給付被告八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惟客觀上僅獲上級補助五百六十萬元,且無其他預算款項可資支付系爭差額工程款之客觀情形,堪信前揭切結書內容所載「如貴所財源拮据」一詞,其真意應係指被告於「知悉」原告預算不足之窘境後,表示原告「既然如此」,被告自願放棄請領之表示,其認定原告是否「財源拮据」,應以當時情狀為據,且因當時客觀情狀確屬如此,被告於知悉該情狀後而表示願意放棄請領,自已生拋棄之效力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既能提供同額款項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顯見原告現非財源拮据一節,同屬無據,仍無足採。基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取,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差額工程款債權既已因被告自動放棄請領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差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九六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