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而知悉乙○○○提款密碼。甲○○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某時止,於附表所示時間,隨同乙○○○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一乙○○○住處,趁乙○○○沐浴之際,取得乙○○○所有郵局提款卡一張,再至台南市東豐郵局自動提款機,藉輸入密碼方式,以提款卡連續冒領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隨同乙○○○進入上址乙○○○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之女丙○○所有之金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八只及鑽石戒指一只等物,得手後,持往台南市○○路○段某銀樓變賣得款一萬二千元。嗣因乙○○○之郵局帳戶內存款不足,無法自動扣繳保險費,始發現存款遭盜領之事,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郵局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未經乙○○○之同意,連續擅取乙○○○郵局提款卡,在郵局自動提款機領取乙○○○郵局存款,已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九次冒領存款,手段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丙○○之首飾,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取乙○○○之提款卡,冒領乙○○○存款之犯罪手段,甫因冒領乙○○○之存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嗣後並已賠償丙○○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擅取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以提款卡連續冒領乙○○○之存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惟該案發生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已十月有餘,難認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四樓之一乙○○○住處,竊取乙○○○所有郵局提款卡,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我拿提款卡領完錢後,就把提款卡拿回去放,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又去乙○○○家,我跟她一起進去,又偷她的提款卡提領壹千元,之後把卡拿回去放,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晚上跟乙○○○一起進去,又偷她的提款卡領錢後,把提款卡放回去,一直到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之意在領取現金花用,為免女友乙○○○發現,於提領現金後,隨即將提款卡歸回原處,以此觀之,被告雖有趁乙○○○不知而拿取其物品之行為,然均使用完畢,即於同日將該物品歸回原處,益見被告亦僅在盜用上開提款卡而已,並無將提款卡據為所有之意(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0六號判決參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提款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自難對被告論以竊取提款卡之竊盜罪責,爰應為無罪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段│所得金額││││││├──┼─────┼────────────┼───────┤│一│90.5.12│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五千元││││││├──┼─────┼────────────┼───────┤│二│90.5.14│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一千元││││││├──┼─────┼────────────┼───────┤│三│90.5.14│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一萬元││││││├──┼─────┼────────────┼───────┤│四│90.5.18│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五千元││││││├──┼─────┼────────────┼───────┤│五│90.5.19│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五千元││││││├──┼─────┼────────────┼───────┤│六│90.5.21│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五千元││││││├──┼─────┼────────────┼───────┤│七│90.5.29│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六千元││││││├──┼─────┼────────────┼───────┤│八│90.6.26│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一千元││││││├──┼─────┼────────────┼───────┤│九│90.6.26│以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冒領│一千元││││││├──┴─────┼────────────┴───────┤│合計│三萬九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