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十一‧四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許,在台南市○○路○○○號其與夫乙○○(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租屋處,明知乙○○託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六十三‧六公克),係乙○○意圖營利供販賣而販入(按係乙○○於同年月十六日許,在高雄地區以新台幣二萬餘元向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得),恐放於上址遭警查獲,竟仍基於幫助乙○○販賣之犯意,受託將該二包安非他命攜至台南市○○路○○巷○○號其娘家住處之二樓廁所之抽水馬桶內藏放。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該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十一‧四六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除辯稱:伊平常很少與乙○○住在一起,伊住安北路娘家,乙○○住慶平路,故伊不知道乙○○是否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伊祇知乙○○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乙○○怕其吸食犯行為警查獲,才叫伊將該二包安非他命攜回娘家藏放,伊無幫助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受其夫乙○○之託,將乙○○託藏之上開二包安非他命攜
回右開娘家住處之二樓廁所之抽水馬桶內藏放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自足認屬實。
(二)、該二包安非他命係乙○○意圖營利供販賣,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許,在高
雄以新台幣二萬餘元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販入,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其販入之該二包安非他命毛重合計達六十三‧六公克之多,且其復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因販賣第二級品犯行警查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後,為本院另案判刑在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有該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觀之,自亦足認乙○○此項證述屬實。
(三)、茍該二包毛重合計達六十三‧六公克之多之安非他命如被告所辯係供證人乙○
○吸食之用,非供其販賣之用云云,則乙○○理應將之藏放於其與被告前開租屋處,以利其隨時隨手吸食之需,始合事理,何須違反常情,恐遭警查獲而將之託被告攜回其娘家藏放,而不利其隨時隨手吸食之需之理?又茍係供吸食之需,恆情何須藏放如數多數量之安非他命之理?凡此在在足證被告所辯該二包安非他命,係證人乙○○怕其吸食犯行為警查獲,才叫伊將該二包安非他命攜回娘家藏放,伊不知道乙○○是否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伊無幫助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顯有違常情,已難置信。抑且,被告大部分時間均與證人乙○○同住於上開租屋處,此一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益證被告所辯伊平常很少與乙○○住在一起,伊住安北路娘家,乙○○住慶平路,故伊不知道乙○○是否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是其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意,而受託為其藏匿安非他命,以防止乙○○之販賣犯行為警查獲,事理甚明。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不知伊在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扣案之上開二包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九九八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復卷足憑。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右開被告幫助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幫助販賣之,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尚有未合(按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藏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住所內二樓廁所之抽水馬桶內之同一事實,故本院自得審究其上開幫助販賣之犯行,詳後另述,併此敘明)。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六十一‧四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夾鏈袋九十小包,係證人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用,業據被告與證人乙○○於審理中一致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係供其日常生活之用,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上開二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前開二包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台南市不詳地點,以每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發 」之男子購得安非他命六十三、六公克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台南市小北攤販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給「 阿呆 」及「 阿龍 」二人,並將其他之安非他命藏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住所內二樓廁所之抽水馬桶內,因認被告係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事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查獲之上開二包安非他命,係證人乙○○意圖營利供販賣而販入(按係乙
○○於同年月十六日許,在高雄以新台幣二萬餘元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購得),恐遭警於上址查獲,竟仍基於幫助乙○○販賣之犯意,受託將該二包安非他命攜至台南市○○路○○巷○○號其娘家住處之二樓廁所之抽水馬桶內藏放之事實,已於其前述理由中論述綦詳,並有前開事證足憑。而本件既查無公訴人所指之出售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綽號「阿發」者,亦查無公訴人所指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綽號「阿呆」及「阿龍」二人,以資佐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入及賣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在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公訴人徒以被告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就渠二人間託藏上開二包安非他命之經過,供詞稍有出入,即據推認該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向該「阿發」者所購入,並非證人乙○○所託藏,其持有如數量之安非他命,是要將其轉賣獲利,其在警訊中主動交主動供出其曾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呆」與「阿龍」之男子,可知事實上警方所得之線報來源正確,而被告會供出「阿呆」與「阿龍」之名亦非無中生有云云,惟按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丁○○於偵查中供要想辦法查出該「阿呆」與「阿龍」之人,但仍未回報其已查得,足見是否確有被告警訊中所供之上開出售人及買受人,顯值懷疑,難以憑信,該被告自白顯有疑義,難認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認公訴人之上開推認係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尚不能據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之一罪(按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將安非他命藏於台南市○○路○○巷○○號之住所內二樓廁所之抽水馬桶內之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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