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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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乙○○○現住所地位於嘉義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本應向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乙○○○就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兩造就本件債務糾紛,於起訴前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祥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祥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陸續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附表所示之十一筆款項,總計被告力祥公司像原告借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上開十一筆借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間雖有不同,然每筆借款均約定,由被告力祥公司依兩造約定之利率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率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借款期間被告力祥公司如有逾期未付利息或到期未償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除應返還原告全部之金額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予原告。又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力祥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損害賠償等債務,以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力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力祥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尚能依約付息,然自九十年五月起,未給付任何利息予原告,且部分借款業已到期,被告力祥公司亦未清償任何本金,屢經原告多次催討亦不獲清償,依約借款人即被告力祥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及丁○○等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數本金九百萬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往來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力祥公司、乙○○○及丙○○雖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但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款餘額為真正。然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表,未見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不符之處,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主張之何筆繳息記錄有謬誤,僅空言對於數額有爭執,本院自難依其片面陳述即予採信。至被告丙○○否認有擔任被告力祥公司之保證人乙節,惟經本院曉喻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已解除委任)偕同丁○○到庭與當天前往對保之行員即證人 陳慶順 對質,被告丁○○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陳明 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及證人陳慶順證稱:當天是由我對保,當時我直接到被告公司對保,被告三人都在場親自對保,被告丁○○當時是擔任公司的董事或監事,因為時間已久,我對丁○○的印象不清楚,我只有對過一次保,見過一次面等語。再參以該份保證書三位保證人之字體均不同,係出自不同人之手等情,足信原告主張被告丁○○有擔任被告力祥公司之保證人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力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並由被告乙○○○、丙○○及丁○○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前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
附表┌───┬──────┬───────┬─────┬────────┬──────────────────┐│編號│債權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元)││(﹪)│││├───┼──────┼───────┼─────┼────────┼──────────────────┤│一│二百五十萬│八九年七月二十│八點九九五│九十年四月二十九│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八日起至九十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七月二十三日│││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二│三十萬│八九年十二月八│八點九九│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日起至九十年六││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月八日│││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三│一百萬│九十年二月九日│八點九八五│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同年八月六││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日│││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四│六十萬│九十年三月九日│九點三一五│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九一年三月││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八日止│││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五│一百五十萬│九十年三月十三│八點九七│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九一年三││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月十三日│││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六│六十萬│九十年三月十六│八點九七│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同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十四日│││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七│六十萬│九十年三月三十│八點九六五│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日起至九一年三││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月二十九日│││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八│一百萬│九十年四月十一│八點九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九一年四││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月十一日│││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九│三十萬│九十年四月十三│八點九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日起至九一年四││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月十二日│││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十│四十萬│九十年四月二十│八點九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六日起至九一年││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四月二十六日│││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一一│二十萬│九十年四月二十│八點九七│九十年四月二十七│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七日起至九一年││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四月二十六日│││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