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О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因不滿其女友 黃若涵 之母乙○○阻止其二人見面,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其女友之妹 黃亭瑜 恫嚇稱:「叫黃若涵聽電話,不然要放火燒你們的房子!」等語之加害財產之事,通知黃亭瑜,使黃亭瑜及因黃亭瑜轉述前情而知悉之其母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亭瑜、乙○○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對人揚稱「要放火燒你們的房子!」等語,乃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衡情自足令聽聞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黃亭瑜、乙○○二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二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且徵得告訴人乙○○原諒,此據告訴人乙○○當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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