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玖MM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不詳之日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子彈四顆,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十時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至台南縣新營市○○路好來屋KTV內,欲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售予甲○○,因甲○○本不願購買,而丁○○態度堅持,遂虛與委蛇並約定翌日再聯絡。而於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丁○○未經許可,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再至甲○○在新營市○○街○○○號之租屋處,欲再售予甲○○,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帶同甲○○及甲○○之友人丙○○、戊○○至新營市舊部里堤防旁之產業道路,由丁○○當場試射該手槍、子彈性能一發後,再試射第二發時,因槍枝卡彈,甲○○、丙○○、戊○○等三人即依事先之約定,聯手將丁○○制服並報警處理,經警將丁○○帶回,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及試射後遺留之彈殼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之犯行,辯稱:該查獲改造手槍係甲○○於車上交給我,並要其試射槍彈性能,試射後甲○○即與丙○○、戊○○聯手打我,打完後就將我送到派出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丙○○、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若扣案槍枝係證人甲○○所有,則被告與證人甲○○認識僅二、三月,又無仇怨,證人甲○○有何理由犧牲所有之改造手槍而誣陷被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言及其與 王進福 尚涉及另一件槍砲案件,又王進福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枝係被告丁○○交給他的,益證被告確持有上開槍彈,本件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三發、彈殼一個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四一八一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制市式九mm子彈將彈殼截短後並加裝直徑約九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二顆子彈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八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結果,均能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遂,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其同時未經許可,販賣上開槍砲、子彈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復進而販賣(未遂),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販賣槍、彈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並販賣未遂,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暨犯罪後偵審中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玖MM子彈三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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