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戊○○因疑其子 蔡中憲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奪標KTV」為辛○○及一綽號「通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毆傷,乃懷恨在心,而與辛○○有所細故。嗣戊○○為此,乃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殺害辛○○及傷害辛○○友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由戊○○駕駛所有UQ─三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二名男子,並由戊○○持柴刀一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持鋁棒一根,前至嘉義市○區○○路○○○號「奪標KTV」。戊○○抵達該址時,適見辛○○、甲○○、丙○○、乙○○四人在奪標KTV前之停車場上,戊○○乃基於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柴刀乙把,自後砍傷甲○○,丙○○見狀乃質問戊○○:「什麼事情?」,戊○○即對丙○○說:「沒你的事,是否要跳出來挺?」等語,隨後揮刀砍傷丙○○。又戊○○因與辛○○有前揭細故,乃心生怨恨,頓萌殺機,而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柴刀,朝向辛○○砍殺。至於辛○○等三人則分別以安全帽抵擋,此時,原留在車上二名男子見狀下車,並基於戊○○前揭相同犯意之聯絡,一名男子立於車旁接應,另一名男子則持鋁棒一根,上前毆打甲○○、丙○○、辛○○等三人,戊○○與持鋁棒之男子前揭行為,共造成甲○○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多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受有左耳不完全性截斷、顏面裂傷、左中指肌腱斷裂之傷。至於辛○○則受有胸椎第
七、八節穿刺傷併脊髓損傷之傷害。而戊○○等三人見狀,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辛○○則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罹難。
二、案經辛○○、甲○○、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晚在嘉義縣民雄鄉工廠內作交趾陶,當日晚上有丁○○前來買交趾陶九龍盤,伊並沒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告訴人辛○○等三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以證人丁○○為不在場證明,並不可採: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丁○○及被告結果,渠等就下列事項供述顯然矛盾(見本審卷第一三四頁以下):
1、究竟證人丁○○係何時到被告位在嘉義縣○○鄉○○街作交趾陶處:⑴證人丁○○證稱:「(問:買九龍盤那次,有無跟誰一起去?)我
是自己去的。」、「(問:當場還有什麼人?)沒有,因為是晚上
十一、二點去的。」、「(問:你是十一、二點到民雄交趾陶工廠?)是的。」。
⑵被告戊○○供稱:「(問:你不在場證明,就只有丁○○而已?)
是的。」、「(問:事發時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你在何處?)我○○○鄉○○街作交趾陶處。」、「(問:丁○○找你做何事?)買交趾陶,九龍盤。」、「(問:他在那邊多久?)約有三、四個小時。」、「(問:那不是已經快到天亮了嗎?)、「(問:不是,他是八、九點去我那邊的。」、「(問:證人翁素英在八月十日八、九點就○○○鄉○○○街,是不是?)是的。」。
2、就證人丁○○究竟在嘉義縣○○鄉○○街作交趾陶處停留多久:⑴證人丁○○證稱:「(問:你在那邊待多久?)約一個鐘頭。」。
⑵被告戊○○供稱:「(問:他在那邊多久?)約有三、四個小時。
」、「(問:他在你那邊就是始末連續三、四個小時沒有離開,是不是?)是的。」。
3、就買賣該九龍盤之價格:⑴證人丁○○證稱:「(問:有無買過交趾陶?買過幾次?多少錢?)有買過,買過一次,是九龍盤,為新台幣二萬元。」。
⑵被告戊○○供稱:「(問:丁○○找你做何事?)買交趾陶,九龍
盤。」、「(問:多少錢?)約三萬五。」、「(問: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的。」、「(問:你交九龍盤給他?)是的。」、「(問:他交三萬五給你?)是的。」、「(問:是現金還是支票?)是現金。」。
4、就證人丁○○在上址向被告戊○○購買九龍盤時,現場是否仍存有交趾陶成品:
⑴證人丁○○證稱:「(問:到戊○○那邊是直接看九龍盤,還是有
看其他物品?)直接看九龍盤。」、「(問:看完九龍盤之後有無再看其他物品?)當時成品只有九龍盤,他還有介紹我看 關公 其他未完成之物品。」。
⑵被告戊○○供稱:「(問:他是一去就要買九龍盤,還是你介紹完
交趾陶後才要買九龍盤?)一進去就要買九龍盤。」、「(問:當天在工廠裡除了九龍盤外,還有無其他成品交趾陶?)有很多。有做好的成品,就是說可以拿出去賣的,還有關公,老虎,彌勒、麻姑、、等。」、「(問:他買九龍盤後有無介紹其他交趾陶?)有的。」、「(問:介紹的交趾陶都是成品?)是的,都是成品,可以賣的。直接可以由客人拿去觀賞,不用加工。」。
綜觀上開證人丁○○證詞及被告戊○○供詞,其等既就上列事項,為顯然矛盾之陳述,顯見證人丁○○證稱事發當時,被告與伊在一起等語,並不可採至明。
(二)被告有關之辯解,前後矛盾,被告具有不誠實性格:
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孩子叫什麼?有與辛○○傷害糾紛那一位?)有兒子一個叫蔡中憲,我不知他和辛○○有傷害糾紛。
」(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一、二行)。復於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九號案件調查時,供稱:「{問:你兒子(指蔡中憲)是否曾跟羅鈞懷發生糾紛,你跟你兒子到地檢署告他傷害?}我兒子跟他的事,我都不知道。」(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一九號卷宗第十頁倒數第三行)等語。惟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對蔡中憲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我是有叫他去告。」(本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二行)等語不符,亦與被告之兒子蔡中憲證稱:「(問:九十年五月間被辛○○毆打案件偵查、審判中戊○○有無在旁?)此案是我父親強迫我一起到地檢署按鈴申告::。」等語有違。再揆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辛○○被訴傷害一案,確實係該案之告訴人蔡中憲前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顯見證人蔡中憲前開證述,應可信為真實。由此可認,被告先前與該事實不符之供述,並不可採至明
2、⑴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對於告訴人辛○○指訴及
證人庚○○證述,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夥同另一名男子前至嘉義市○○路「玫瑰園」餐廳,就辛○○所犯前揭案件,與證人庚○○等人言談和解乙事,完全否認有該事實(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為相同之辯解(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三行),嗣於本院調查時仍供稱:「(問:在九十年六、七月間,你有無夥同 黃憲章 到嘉義市○○路玫瑰園與鄭秀慧、 鄭秀玉 談判?)沒有。」(本審卷第三十頁第十四行)等語。後於本院當庭訊問證述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曾夥同庚○○等人至嘉義市○○路玫瑰園餐廳與被告談和解乙事之證人己○○後,被告始供稱:「(問:有無看過當庭之證人己○○?)有在玫瑰園。(被告再翻供)前後都沒有看過。」、「(問:到底有無見過?)有,在大雅路之玫瑰園。是不是玫瑰園我不知道。」、「(問:蔡坤璋剛才所為之證詞是否實在?)除了要打人到殘廢外,其餘都是實在。」(本審卷第七十八頁),則由前揭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前後供詞顯矛盾甚明。
⑵再者,證人黃憲章係結證:「(問:九十年七月三日有無與被告一
起去玫瑰園談判?)有。被告向我說要與鄭秀玉等人談判,所以我與他一起去,因我認識鄭秀玉。」、「(問:談判中何人在場?)約四、五人連我,有鄭秀玉、庚○○、戊○○,另一不詳之人。」(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等語。此核與證人己○○結證:「(問:你有無看過當場之被告?)有。」、「(問:在何處看過?)在嘉義市○○路之玫瑰園認識。」、「(問:你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玫瑰園看到的?)是的。」、「(問:何時?因何事在玫瑰園看見被告?)在九十年六、七月份看見被告。因我們嘉義市愛鄉服務協會理事長鄭秀玉他妹妹 鄭秀惠 的兒子的事情去玫瑰園而看見被告。」、「(問:在玫瑰園作何事?)要講和解之事。」、「(問:在玫瑰園內有幾人在講和解之事?)五人。戊○○、鄭秀玉、鄭秀惠、黃憲章和我。」、「(問:當天和解有無談成?)無。」(本審卷第七十七頁第八行以下)等語相符,並與證人鄭秀玉(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一行以下)、庚○○(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五行、第四十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證述曾在前揭時、地與被告談和解等情一致,則由前揭證人證述,足徵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夥同黃憲章,前至嘉義市○○路玫瑰園餐廳與證人庚○○、鄭秀玉、己○○,就庚○○之子辛○○傷害被告戊○○之子蔡中憲談和解無疑。
⑶依上所述,被告就該部分,與前揭事實不符之供述,自無可採灼然。由此益足彰顯被告之不誠實性格。
(三)告訴人辛○○確與被告戊○○之子蔡中憲,曾有傷害糾紛:至於告訴人辛○○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路奪標KTV三○七號包廂內,因不滿蔡中憲言行招搖,竟與綽號「通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及以煙灰缸毆擊蔡中憲,致其受有頭頂部長四公分(縫合七針)之裂傷、右眼周圍部二點八乘一點八公分皮下出血、眉毛間零點二公分乘零點一公分表皮脫落等傷害,告訴人並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九十年簡上字第八四號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該等事實,自堪信其為真。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夥同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砍傷告訴人辛○○、甲○○、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1、告訴人辛○○(本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甲○○(本審卷第五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十二頁第一行)、丙○○(本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行至第九行)業已到庭指認被告戊○○確為前揭時、地,持柴刀砍傷伊之人等情,此據渠等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到庭指認被告後結證:「(問:當天持刀殺傷丙○○的人是否當庭的被告?是的,我有親眼看到。」(本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一行)等語相符。
2、再者,事發地點,係在嘉義市○區○○路○○○號「奪標KTV」,雖事發當時為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惟該「奪標KTV」前停車場處,於夜間仍有照明,此有現場相照二幀附卷可按(本審卷第八十五頁),是告訴人辛○○、甲○○、丙○○及證人乙○○前揭指認,自無違常情。
3、至於事發當時,告訴人辛○○、甲○○、丙○○係如何為被告及其共犯所傷,此據:
⑴告訴人辛○○指訴:「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與朋友
甲○○、丙○○、乙○○正要離開之際,在停車場時,我看到蔡佳河突然手持柴刀砍殺甲○○,這時甲○○受傷,丙○○即過去幫忙,我也隨後跟去幫忙,另與戊○○同夥的歹徒持球棒打我們。」、「歹徒有三人,我只有認識戊○○,戊○○持柴刀,另一名歹徒持
球棒,還有一人是負責接應。」(以上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一行以下)、「::另一名持球棒的歹徒拿球棒打我的大腿,是有民眾圍過來看,戊○○他們見狀才坐上UQ─三八五三號自小客車逃逸的。」(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九行以下)等語⑵告訴人甲○○指訴:「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我們唱
歌出來要離開,我正準備騎機車要離開,戊○○就持柴刀從我背後砍下,我即轉身並拿安全帽與他對抗,他又持柴刀從我頭砍下,是我以左手去抵擋致我左手手掌受傷及背部臉部多處受傷,我朋友見狀也過來幫我,一樣也被戊○○殺傷。另一名持球棒也過來幫蔡佳河打我們,他們見已經將我們殺傷後,即有一名開車接應戊○○及持球棒的人上車自垂楊路由西往東逃逸。」(警卷第八頁第五行以下)等語。
⑶告訴人丙○○指訴:「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我們唱
歌出來要離開時,見戊○○在打我朋友甲○○,我見狀即幫甲○○並抵抗戊○○,拿安全帽抵抗。因戊○○持柴刀所以我被戊○○殺傷,還有另一個是持球棒打我,我有抵抗。戊○○見狀即持柴刀往我的頭部砍下,致我不及閃躲耳朵頸部被他砍傷,及手指受傷。他們見我們被他殺傷後即進入一部自小客車住垂 楊路西 向東方向逃逸。」(警卷第十四頁第三行以下)等語。
⑷證人乙○○證稱:「我看到有人衝過來,並手持柴刀,他是由林育
任後面過來,原本我以為他只是打甲○○,我弟弟(指丙○○)問他為何事,結果被告說:『沒有你事,你要跳出來挺。』言畢,即以砍甲○○之柴刀砍我弟弟丙○○,我弟弟他們邊擋邊退,快到馬路上突(然)車上有人下來計有二人,其中有一人持像是鋁棒。另一個人在車邊,持鋁棒的過來打丙○○、辛○○::。」(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九行以下)等語。
⑸則就告訴人辛○○、甲○○、丙○○指訴及證人乙○○證述內容觀
之,渠等前揭就被告確有持柴刀分別砍告訴人,及另有共犯一名持球棒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供詞相互一致,顯見渠等指訴及證述,應非虛假。再揆之被告亦供承與告訴人甲○○、丙○○及證人乙○○前此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等語(本審卷第五十九頁第九行),可見若無其事,告訴人甲○○、丙○○及證人乙○○應無設陷攀誣之理,是告訴人辛○○、甲○○、丙○○前揭指訴及證人乙○○證述,自足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於前揭時、地,持刀殺害告訴人云云,應不可採。
(四)被告之犯意認定:被告夥同另名男子分持柴刀及鋁棒砍殺告訴人辛○○、甲○○、丙○○等三人,分別致告訴人辛○○受有胸椎第七、八節穿刺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多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耳不完全性截斷、顏面裂傷、左中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住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前此並無任何仇恨,有如上述,是被告對該等二人,衡情自無殺人動機可言,況再就告訴人甲○○、丙○○前揭所受之傷害觀之,尚非致命之人體器官,是亦難就告訴人甲○○、丙○○前揭所受之傷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是被告就告訴人甲○○、丙○○所受之傷害部分,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已,公訴人未查前情,遽認被告有殺告訴人甲○○、丙○○之犯意,尚有誤會。至於被告前此曾叫其兒子蔡中憲對辛○○提起傷害告訴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二行),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辛○○前已生怨恨之心,再依被告持刀殺害辛○○之部位係在胸椎第七、八節,且係「穿刺傷」,並致脊髓損傷,有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手段之兇殘,殺意之堅定,顯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無訛。
(五)合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依上所述,核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殺害告訴人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至於被告殺傷告訴人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公訴意旨認係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罪行,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揮刀殺人,並傷及無辜,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柴刀一把及共犯所持有之鋁棒一根,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林柑杏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