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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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警送往華濟醫院檢測血液酒精度濃度為二六六MG/一00ML,此有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又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六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與 高國賢 發生車禍等情。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