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 稽徵所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沒收。
事實
一、甲○○為申請票據以供購買貨車之用,惟因欠缺申請票據之信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代辦票據申請之廣告,以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甲○○攜同其他具有票據信用之人出面辦理,並言明事成之後,將給付新台幣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代價,甲○○遂央求其弟弟乙○○出面申請票據供使用,甲○○、乙○○及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該不詳姓名男子停放於嘉義郵局蒜頭支局(下稱蒜頭支局)前之車輛內,由該男子提供空白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供乙○○填寫,並交付事前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之公文書予乙○○,並由乙○○持該偽造之稅額證明書,並檢附填寫完畢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向蒜頭支局申辦小額支票帳戶,致使該局之承辦人員 林淑珍 陷於錯誤,而予以收件,足生損害於郵局開戶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製作稅額證明書之正確性。嗣因蒜頭支局將該等申請資料送嘉義郵局儲匯股審核,而發現有異,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稅額證明書。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甲○○辯稱:係看報紙找人代辦申請支票開戶之資料,辦成後才付款,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等拿資料辦理,並用其弟乙○○之名義辦的,上開稅額證明書是該人所交付以供辦理上開支票帳戶,並不知是偽造的,而其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無法聯絡,且事後因未辦成,亦無付款;乙○○則辯稱:雖有於右揭時、地申請辦理支票開戶,但以為該人係哥哥甲○○之朋友,未仔細看相關文件內容,並不知上開稅額證明書係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之稅額證明書至蒜頭支局申請辦理小額支票開戶,且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因案入監服刑,並未於上開稅額證明書上所載之公司任職等事實,業經乙○○、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無訛。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本件是甲○○需要一部車子,因為分期付款需要申請支票,他不能再申請了,他商量用我名字申請,我以為是他的朋友,後來才知道他是看報紙找人的,表格是我在車上寫,拿給那人看,那人就把表格拿給我,然後我就拿去郵局辦,郵局領用支票約定書正本(附於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九九號第二七頁證物袋)我個人的資料是我寫的,領用條件欄及身分證欄是我打勾的,左下角附繳證照欄七是那人幫我勾的,支票約定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涉嫌偽造之扣繳憑單稅額證明書是申請時一併提出,但下面二張我沒仔細看,當天我哥和我從家裡出發,我們約在蒜頭郵局外面等,那人在郵局外面等我們,我們到時在車內寫資料,我哥叫我進去那個的開的車子內,他拿表格叫我寫,我沒問什麼,我以為是我哥的朋友,不可能害我,我哥如何和那人聯絡,我不清楚,也沒問」等語相符。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約在蒜頭郵局見面,當天我打電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洽,我告訴他我弟乙○○的資料,他查證後告訴我可以以我弟名義辦理申請支票,然後我們約在蒜頭郵局等候,我和我弟一起開車去,對方也開車來,我們就進入對方車內,我弟在他車內填資料,因為他叫我們進去他車上填資料,我弟和對方坐前座,我坐在後座,他們填寫資料時我沒仔細看等語相吻合。
(二)復經證人即該支局承辦人員林淑珍到庭結證稱:當天乙○○來辦理開戶時,係由本人所承辦,本件確由乙○○自行填寫申請書並附上稅額證明書來申請,收件後即將上開資料送交嘉義郵局等情屬實,並有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嘉義郵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政00000000─○二七號函及函附申請支票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所得扣繳憑單、上開偽造之稅額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政字第八九○七三八二六號函及函附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查詢清單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稅額證明書係偽造,而仍持以行使之情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方有權製作之公文書,該機關之印文為公印文;核被告甲○○、乙○○偽造上開機關之公印文及公文書,持以向郵局申請支票開戶,已足生損害於郵局開戶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製作稅額證明書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持此偽造之公文書,向郵政機關申請支票開戶,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二人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係因急於申辦支票以貸款購買謀生用之貨車,經該不詳男子建議,一時衝動,未深思法律效果而犯案,被告乙○○則係基於手足之情而相助辦理申請支票之相關事宜,對於其兄長事前聯繫辦理之細節未予細究,渠等之犯罪動機尚值憐憫,且該申辦手續經相關單位之審核而未予准許,尚未發生實際之犯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所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且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