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手銬壹副沒收。
寅○○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手銬壹副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罰金三萬元,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另乙○○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皆不知悔改,緣庚○○見其昔日國中同學丁○○經濟寬裕,竟萌生歹念,與寅○○謀議擄丁○○而勒贖之,故由寅○○在桃園縣夥同乙○○及綽號「 阿偉 」、「 阿風 」、「 新中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分乘不詳車牌之BMW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第一車),及懸掛號碼DX─三一六三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號,所有人為己○○,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三十八號失竊,DX─三一六三號車牌則係由甲○○所有之三L─三三六三號車牌變造而來,三L─三三六三號車牌則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一六八之一一八號失竊,該車下稱第二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區出發,至同日十二時許,抵達庚○○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之家中。迄至同日十五時許,庚○○、寅○○及綽號「新中」乘坐第一車,另乙○○、綽號「阿偉」及「阿風」等人乘坐第二車,由庚○○帶路,前往丁○○位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十三號住處。將至丁○○住處時,庚○○先令乙○○等人乘坐之第二車在附近等候,而由其與寅○○、「新中」等三人在丁○○住處門口與丁○○搭訕,於確定丁○○之長相後,庚○○等三人旋即離開丁○○住處,並告知乙○○等三人丁○○之動向,可依計劃行事。乙○○等三人即駕駛第二車前往丁○○上開住處,而庚○○、寅○○、「新中」等三人則將第一車停在他處等候,以電話與乙○○等人聯絡並指揮行動。乙○○等三人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丁○○住處前發現丁○○後,即共同持乙○○所有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強將丁○○押上第二車,由綽號「阿偉」及「阿風」分坐於後座左、右兩側,將丁○○挾坐於後座中央,並以手銬將丁○○手銬住,而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乙○○旋即將該車駛離上址。乙○○等三人在車上逼令丁○○打電話回家,命其妻丙○○備款二百萬元贖人。丙○○因家中無如此巨額現款,故由丁○○友人辛○○自丙○○花壇郵局Z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取三萬元,併同家中之二萬元現金,共計五萬元,交給乙○○等人。然乙○○等人仍嫌太少,丁○○即向乙○○等人佯稱有友人在其家中等候,可向該友人借款贖人,故乙○○等人於同日十七時許,將丁○○載回丁○○住處,甫至門口時,丁○○即乘隙撞破車窗玻璃而逃脫,並大聲呼救,乙○○等人見事跡敗漏,始罷手而駕車逃逸。乙○○等三人隨即與庚○○、寅○○、「新中」等人乘坐之第一車會合後,共同駛至台中市區某處,六人將所得之五萬元朋分,其中庚○○、寅○○、乙○○等人均分得八千元。迄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分,乙○○駕駛第二車為警在國道三號北上車道三五公里七百公尺處查獲,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由丁○○處扣得乙○○所有之手銬一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寅○○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庚○○、寅○○二人辯稱略以:案發之九十年七月一日當日被告庚○○在家中,並未參與前揭犯行,被告寅○○則在桃園縣境,亦未參與前揭犯行云云。被告乙○○則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我曾用這部車持玩具槍至彰化縣某地強押乙個人,要他交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一公斤的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六時左右到彰化縣擄人勒贖,同夥有寅○○、庚○○(以上經指認)及綽號『新中』、『阿風』、『阿偉』等人」、「先由寅○○、庚○○、『新中』三人先向被害人(丁○○)購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先確認丁○○的長相,再由我駕駛DX─三一六三號贓車載『阿偉』、『阿風』在丁○○住處等丁○○開車回來,待丁○○下車後,『阿偉』及『阿風』即上前以預備之手銬銬住丁○○並強押上車,上車後我即出示手銬,以恐嚇被害人,要求丁○○交付二百萬元及安非他命一公斤,否則就要把他帶回去」、「當時阿偉及阿風有毆打被害人」、「當時丁○○身上都沒錢,是丁○○叫他的朋友先拿五萬元給我們。」、「丁○○趁我們不注意的時候戴著手銬用頭撞破車窗再跳出車子逃跑」、「是庚○○找寅○○提議要找丁○○拿錢出來花,再邀我和『新中』、『阿風』及『阿偉』等人共同下手」、「是庚○○主謀。」「大家有共同大概講一下。由庚○○和寅○○及綽號『新中』先行以購買安非他命名義引出丁○○,再由我及綽號『阿風』及『阿偉』負責持槍綁架丁○○。」、「手槍交由寅○○在彰化縣某處路邊,手銬讓丁○○戴著逃跑了」、「只拿到五萬元,安非他命沒有拿到。得手的五萬元由我們犯案的六個人平均分配。」、「因庚○○跟寅○○說丁○○在販賣安非他命很好賺,可以跟他敲乙筆」、「丁○○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的行為,因庚○○有向他購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亦坦承:「(問:你們共幾人做案?)共六個人。寅○○、庚○○、綽號『新中』、『阿偉』、『阿風』及我,一開始,庚○○及寅○○說彰化有一人在賣安非他命,計劃要拗他,然後就先找『新中』,『新中』覺得人太少,所以就找我加入,當時他們到中壢找我時,除了庚○○在彰化外,其餘人都在場,九十年七月一日行動時,庚○○有先說明大概情形及如何行動情形,我們用二部車,‧‧‧」、「在附近繞,在車上『阿偉』、『阿風』有出手打他,我在車上有將手機打開,我在與丁○○對話時,庚○○車上的人都聽得到我說的話,庚○○就當場指示我如何脅迫丁○○,我對丁○○說要交二百萬元現金或一公斤安非他命,也要他交槍械,如果有拿毒品或槍械,二百萬就可以拿回去。」、「五萬元六人平分,每人八千,‧‧‧」(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一)第二五至二八頁,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偵查筆錄)、「‧‧‧他們一起來找我做這件事,說人手不夠,是寅○○打電話予我的,‧‧‧他跟我說有CASE給我做,他和『新中』、『阿偉』、『阿風』來我租屋處找我,寅○○說丁○○是藥頭(指販賣毒品者),住庚○○家附近,所以打算要拗他,‧‧‧計劃是庚○○與寅○○、綽號『新中』去向丁○○買毒品,我們(指乙○○、『阿偉』、『阿風』)隨後停在轉角。他們向丁○○買了五百元毒品,游跟我說待會有一部紅色克萊斯勒開回來,那就是丁○○,結果真的一會就有車開回來,是丁○○沒錯,當時他車上尚有另一個人,我們就押丁○○上車,‧‧‧,我開車在繞時,庚○○叫我把電話保留在通話中,使他可以聽見我與丁○○交談,‧‧‧,」(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
(一)第五二、五三頁,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在警局說的是實在的,警方沒有亂編」、「(問:寅○○說你懷恨在心,咬他下水?)沒有,我沒有亂講」(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二)第十八、二二頁)、「我們自桃園下去,在桃園時寅○○跟我說他彰化有一友人開葡萄園,他說他認識一藥頭,可能有賺錢之機會,我們是分成二部車去彰化,‧‧‧我們二部車去「奧古」(指被告庚○○)家是一前一後,我開車跟著寅○○,因我並不熟絡‧‧‧採完葡萄就說要取找藥頭就是丁○○,我們二部車六個人一起出發去找他,到他家後,我們那部車只停在施家附近。」、「我們六人抵達丁○○家附近,庚○○在確定丁○○在家後,我們就做了」、「(問:庚○○那部車在接下來過程,均在施家附近?)是。」、「(問:錢拿到後,丁○○逃走後,你們二部車於何處會合?)彰化會合後至台中去」、「(問:你們一人均分八千元左右?)是」、「我就知道之事說,我對彰化人生地不熟,我怎知游家、施家」(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二)第六六頁背面至六八頁)、「當初寅○○找我們沒有說的很清楚,但被害人是庚○○帶我們去的,寅○○在桃園說游家的葡萄可以採,而且可以順便做一個案子」、「我們採完葡萄後就到丁○○家,但不確定他是否在家,所以就由庚○○與寅○○去買藥(指安非他命)看看。確定後庚○○就跟我說丁○○待會就會回來。(偽裝警察是誰提議的?)是於確定丁○○在家後,庚○○跑到我們車那跟我說的,當時寅○○是在開車,所以他沒有下車」、「看到丁○○開車回來後,『阿偉』就下車去,看到丁○○車停好了,「阿偉」就過去把手銬銬在丁○○手上,『阿偉』就把丁○○帶到我車上,當時我在開車」(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二)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五頁九十年十月二日偵查筆錄)、「(問:你帶丁○○上車後,有透過電話讓庚○○知道這件事過程?)是,上車後電話打開後,就放著讓他聽見我們這邊過程。」、「(他有給你指示?)忘記了,我是記得他有說『電話不要掛』。但我忘了他打哪支電話。」、「這件事始末庚○○較清楚吧。我們不是本地人。」、「當時很匆促,我也就記不太清楚。在庚○○家時他把事情說得很簡單。」、「顏與游曾自己去評估實際時地,後來可能覺得不夠人手,才又叫我及『阿偉』、『阿風』,所以南下時,就把手銬、玩具槍帶下去。」「下去時是想可以做的話,就做一票﹔不行,就單純摘葡萄。後來庚○○講得很簡單,所以就去做了。」等語甚明(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第九四頁背面至九六頁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查筆錄),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該案係伊與『阿偉』、『阿風』臨時起意,被告寅○○、庚○○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乙○○與被告寅○○本係朋友關係,與被告庚○○又無嫌隙,若無其事不可能無故誣攀被告寅○○及庚○○。且被告乙○○曾任職警界,對於其供述內容之利害關係當知之甚明。另參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為台灣彰化看守所人員查出欲傳遞與被告寅○○之紙條中載明:「阿國,對於我們的案情,我該如何翻供?還有你是否與『阿弟仔』(指丁○○)有協調?或『奧古』(指被告庚○○)與『阿弟仔』有否協調?這些皆是我急於知道的,說實在,我現在一片迷惘,無所適從,當初被帶至員林三組,『阿弟仔』一出現,我就知完了!另加上『阿弟仔』的朋友連番指認,我想當時我是百口莫辯了,『阿弟仔』及他的朋友早已從頭至尾敘述了經過,亦已知你及『奧古』,我真的很無奈,除了你及『奧古』,其他皆以(誤載為「已」)外號供之,亦從頭至尾認了,也坦承了,不坦承也無用,『阿弟仔』及他朋友指證歷歷,我強調當時我那把槍‧‧‧」等語(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二)第三九頁),益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可採。
(二)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核與被害人丁○○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暨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有一輛車開過來,‧‧‧先二人下來,說他們是刑事組,要載走我先生,我先生問是那一各單位刑事組,不願上車,他們就口氣不好要我先生上車,我先生不願意,這時第三人下車拿一支黑色的槍指著我先生腹部,車立刻開走,約五分鐘後又載我先生回來,在這五分鐘內我與辛○○都在討論是那一單位刑事組載我先生走,當時我沒想到要報案,黃的綽號叫『黑人』,他們載我先生回來後,就叫辛○○上車,上助手座‧‧‧沒幾分鐘後,辛○○就用走路回來。當時尚未到五點,回來後辛○○說他們叫他跟我講說在十五分鐘內要籌到二百萬元來贖人,否則就讓我永遠見不到我先生。我一聽辛○○這樣講,如是警察的話,應依法處理,不會跟我們要錢,所以我覺得有問題,我就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向員林分局刑事組報案‧‧‧我拿我的提款卡給辛○○,同時我也去大村分駐所報案‧‧‧我有跟辛○○說內有三萬多元,辛○○有去提錢給他們‧‧‧領了三萬之後,他們跟黃說錢不夠,叫辛○○跟我說錢不夠再籌錢‧‧‧我們正在商量時,其中一被告又打電話進來,叫辛○○出去拿我先生電話簿出去,‧‧‧他拿電話簿給車內的人後就回來,車子就一直在外面繞,約過一、二十分鐘他們又回來‧‧‧回來時我先生叫他們將後窗戶開一點點,好方便向我拿錢,其實我身上根本沒有錢,只剩下二萬元,他們回來後,我為拖延時間,我用跑的繞房子一圈,車子也跟著我繞了一圈,我先生見情形不對,用頭撞破玻璃逃出來」(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二)第二四、二五頁)、「我當時聽到我先生對他們講說是什麼人,他們有講說是警察局,然後要我先生上車,我先生說不要,乙○○就從駕駛座下來,拿槍抵住我先生的腹部,把他推到車子裡面。」、「我們剛從游泳池回來,丁○○、我、還有綽號「美國」、辛○○還有小孩子,車子是停在房子旁邊,我們是第二戶,當時庚○○有下車與我先生講話,也沒有看到我先生交安非他命給庚○○,也沒有看到車子裡面坐什麼人,墨綠色的NISSEN車子是停在巷子旁邊。我先生和辛○○出去戴家具的時候,外號叫「美國」的自己開一輛貨車,他們出去後,BMW的車子和NISSEN的車子就離開了。二台車什麼人先開走我不清楚。」、「我當時是打給分局,因為辛○○有回來說要拿錢,說要籌貳佰萬,那時我就覺得很可疑,所以我就報警,那時候辛○○跟我說他們要我先生繳槍或是貳佰萬,不然就要讓我先生不能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辛○○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六時十五分左右,我和友人丁○○在丁○○家門前聊天,突有三人乘坐DX─三一六三號自小客下車後,即將丁○○強押上DX─三一六三號車,其中一人持槍即乙○○,將丁○○押上車後,並以手銬將丁○○手反銬在背後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約過了幾分鐘左右,該車又返回丁○○家前,歹徒之一乙○○要我一同上車,我上車才知道是歹徒強盜及擄人勒贖行為,歹徒要丁○○交付二百萬元,否則要將其載走。丁○○要我回去拿其老婆的提款卡,於是歹徒將我載回丁○○住處向其妻拿郵局提款卡,取走提款卡,歹徒又將我及丁○○載到郵局提領三萬元後我交付給歹徒,但歹徒嫌太少不肯拿,要我先放在身上繼續籌錢,丁○○繼續打電話聯絡家人及友人,歹徒又將車開回丁○○家裡,並由我下車向丁○○之妻拿了二萬元,歹徒又將車開回家載我上車後離開現場,我將五萬元交付給歹徒後,歹徒命令我用跑的返回丁○○家繼續籌錢,約當日十七時二十分左右,該車又載丁○○返回住處,欲取贖款一百八十萬元,丁○○以頭撞破自小客車左後車窗逃離」(見警卷)、「有一部車下來了三個人把丁○○押上車,他們沒有表明是警察,但他們有用手銬,他們押走後五分鐘就回來,叫我上車出去講講,叫我回來拿錢,拿二百萬元回來作保證金,否則要帶他回局裡,我回去後,‧‧‧我就拿他太太提款卡去郵局領錢,是他們載我去的,領三萬元給他們,他們說太少,就叫我再回去拿,後來我又再去領二萬元,身上共五萬元後,他們就叫我連電話簿拿上車」(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一)第一六六頁背面、一六七頁)、「我是丁○○的朋友,所以常常到他家,當時我和丁○○買檳榔回來,當天有說要到大村鄉新興村三四號去搬運家具,回來之後,才去買檳榔,後來回到丁○○的家裡,我們下車之後,就有三個人下來,其中有一人搭著丁○○的肩膀,(經當庭指認是乙○○)後來他們就上車,大約十分鐘之後,他們就回來,在上車的當時,丁○○並沒有被打,是否有銬上手銬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回來的時候,乙○○叫我上車,我就坐在他的旁邊,當時丁○○坐在後面被二人押著。我總共上車二次,第一次的時候,丁○○與乙○○他要我回去籌錢二百萬元,或是繳槍,我當時以為乙○○是刑事局,我當時的感覺是說一定要拿到錢,不然會見不到我的朋友,感覺是要移送法辦,送回分局。本來他要將我放在大馬路,後來就帶我回丁○○的家去籌錢,好像丁○○跟我說已經籌到錢,我回去拿提款卡還有現金二萬元,拿到之後就由乙○○帶我到郵局去領錢,領了三萬,總共五萬,然後乙○○嫌錢太少,但是卡片已經沒有錢,但是乙○○要看提款單,我當時因為緊張,所已忘了拿提款單,但是他們嫌錢太少,要我回去拿電話簿,丁○○要打電話籌錢,我當時連五萬元一起帶下車,後來我拿到電話簿,乙○○就要我把電話簿、連同五萬元放在座位上,後來他們開走之後又開回來,後來我有聽說丙○○說丁○○有一個朋友住在隔壁,要借他錢,所以後來乙○○他們又開車回來,回來之後,丁○○回來之後,口氣很壞,一直罵我和丙○○,問我為什麼拿不到錢,後來我們就有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丁○○就一直喊救命,臉上都是血,後來村里的人出來,丁○○手上還載著手銬,我向丙○○要車子的鑰匙,追出去已經追不到,後來丁○○的手銬,是大村警察局的人員打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丙○○前開帳號之提款紀錄、乙○○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之手銬一副可憑。
(三)被告庚○○、寅○○之不在場證明不可採─被告寅○○於偵審中辯稱:「在九十年七月一日案發當天,人在桃園市○○○街○○○號四樓壬○○家中居住,當天早上我有以壬○○住處樓下之公用電話與子○○通過電話,而且當天被告寅○○亦在住家樓下購買東西,並且在下午四時左右,同樣也是在住家樓下碰見了管理員,並且與他交談了幾句話,所以被告寅○○當天不可能來彰化縣」云云,惟查:被告庚○○於公訴人初次偵查中供稱:寅○○確實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與乙○○同至伊家中採葡萄等語(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二)六四頁背面、六五頁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又依該支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七月一日當天並未有如被告所稱之電話打出,且證人子○○於本院證述:每天所接之電話很多,已忘記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有無接過被告寅○○之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王金木 於警詢中證述:「我目前擔任大樓警衛管理人員,我在桃園市○○○街○○○號(開喜人生大樓)守衛室上班,我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八時到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止,晚上不上班」、「九時年七月一日我休假,未上班。」、「七月一日當天未遇見寅○○,也沒有與寅○○說話」、「守衛管理並無其他人」、「寅○○沒住這裡,只是常來找壬○○」等語(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第九頁)。另外在桃園市○○○街○○○號鈞鎂超商(珮鈞商行)任職店員之證人 曾美凌 陳明:對於寅○○是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來店購買物品並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四八八九號卷第十頁)。被告寅○○前開所辯,即不足採。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到庚○○住處,現場只有我、庚○○、還有他父親,是談論 包公 生日要請康樂隊之事云云,證人丑○○於本院證述: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在庚○○的父親 游義雄 的家還地下錢莊二萬元之借款,庚○○好像有在現場,我不確定,現場談論一些瑣事,有談及六合彩,還有唱歌及談到今天還錢之事等云云。互核證人戊○○、丑○○二人對於當天談論之話題並不一致,而證人戊○○初始亦未提到丑○○曾在場,且證人丑○○對於被告庚○○是否在場亦不確定,是以證人戊○○、丑○○在本院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時分均在住處。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寅○○前開辯解,皆係卸責之詞,被告等人擄人勒贖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五0八0號經總統公布廢止,是以被告庚○○、寅○○、乙○○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等三人與綽號「阿偉」、「阿風」,「新中」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庚○○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三萬元確定,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乙○○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為財肆意擄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被害人身心之影響至深,被告庚○○、寅○○犯後態度,及本件係由被告庚○○、寅○○提議,召得另一被告乙○○參與犯罪,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寅○○、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三人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又扣案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