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第四九一六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第四六二八號、第四九一六號、第五0二五號、第五六一0號、第五八八八號、第六八六五號、第六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貳支、T字型起子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貳支、T字型起子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辰○○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年四月、六月、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現假釋中,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板手,或以自備之鑰匙或見機車鑰匙未取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子○○、庚○○、壬○○、寅○○、甲○○及林𤋮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其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查獲;其又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為警執行臨檢時,在辰○○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查獲庚○○遭竊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及其所有行竊用之T型板手二支,辰○○又偕同警方至其住處,查獲壬○○遭竊之擴音器一個;其再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其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
段○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另辰○○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將該機車借予癸○○,癸○○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查獲,而供出該機車係向辰○○所借。
二、辰○○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見辛○○將其皮包置放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加速趨前併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辛○○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易利信手機一支、健保卡三張、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一張、機車駕照一張、禮券六百元、統一發票四張及中國石油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四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機車加速逃逸。嗣辰○○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查獲,辰○○並偕同警方至其住處,警方在其住處查獲辛○○遭搶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並在辰○○住處之垃圾桶中查獲辛○○遭搶之中國石油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二張及統一發票四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號、第五六一0號、第五八八八號、第六八六五號、第六八六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六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及搶奪被害人辛○○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當天我向己○○借的,辛○○遭搶之皮包是己○○拿到我家的,並非我搶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子○○、庚○○、壬○○、寅○○、林𤋮蘭及甲○○之父 江蔡哲 等人指述甚詳,且被害人辛○○亦指認被告確為搶奪其皮包之人,此亦有警訊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辛○○皮包被搶時我和我父親在家,一直到下午五時三十分或四十五分才出門云云,惟證人 魏欽伯 即被告之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在賣檳榔及香煙,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我去檳榔攤,沒和辰○○在家裡,去警局前我沒遇到過辰○○,他被抓我不知道,他有無回去我不知道等語,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此外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板手二支、T字型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一及五)、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事實有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三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右揭附表一編號二及四至六所示竊盜犯罪事實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搶奪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物安全,除對於被害人受侵害之際,心理、精神恐慌不安外,縱案件破獲後,猶然心存餘悸,經久難以平釋,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及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三年四月、六月、五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現假釋中,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暨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字型板手二支、T字型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0號、第四六二八號、第五0二五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乘被害人乙○○、丑○○、丙○○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乙○○、丑○○、丙○○所攜帶之手提袋(所搶財物詳如附表二),得手後即騎機車加速逃逸等語,公訴人認與本案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遭搶的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九日及十二日分別由戊○○、 黃展益 及 陳國峰 使用過,黃展益稱係向戊○○借用,戊○○稱係向被告辰○○借用;又丁○○於被查獲所持之手機時,供稱:其中一支SAGEM廠牌之手機(被害人丑○○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遭搶)係被告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在被告辰○○家中送伊的;另一支NOKIA廠牌、三二一0型手機(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遭搶)亦係被告辰○○於同年五月十日,在被告辰○○家中借伊使用,之後仍在辰○○手中等語,而初次及再次偵訊被告時,其皆堅稱未送手機予戊○○、丁○○,至第三次偵訊時,被告始編撰上開遭搶之三支手機係伊在「小馬通訊行」,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陸續向「 謝德一 」購買十餘支手機中之三支,伊均送給 江錦煌 及丁○○云云,惟經命警帶同被告查證,結果查無「謝德一」其人,雖「小馬通訊行」負責人 張賞卿 供稱有「 老一 」其人,丁○○亦附合有看過被告向一客人買手機,然被告至第三次偵訊時始供述上該情節,又無法查出「謝德一」係何人,故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為被告涉有連續搶奪罪嫌之依據。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搶奪乙○○、丑○○、丙○○所攜帶之手提袋云云。經查,本案之被害人乙○○、丑○○、丙○○均無法確認被告辰○○即係搶奪渠等手提袋之人,再被害人之手機縱係由被告提供予戊○○、丁○○使用,然被告既稱該手機係向綽號「老一」之「謝德一」或「謝得一」所購買,自不得以被告無法查出綽號「老一」其人,即認定該手機係被告所搶得,,是以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搶奪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搶奪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搶奪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戊○○、丁○○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四、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辰○○與癸○○(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浮圳路口,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T型板手,以插入該車之鑰孔內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嗣於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被告辰○○與癸○○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十三號巷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係伊向卯○○所借,當天我有在外面喊他叫他把機車借給我,他的機車一打就開了,而且卯○○自己也沒有那輛機車的鑰匙等語。經查,證人卯○○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辰○○我認識,我那台機車隨便鎖都可發動,行照已經掉了,之前有一台機車也是借他。(問:癸○○說有向你借機車?)他在外面吼,我也不知他在吼什麼等語,又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辯稱:我是隔著門喊的,他有說好,我沒向他拿行照,我常跟他借機車,他機車鑰匙孔已壞了,我就用自己鑰匙開等語,是以依被害人卯○○所言,其與被告辰○○、癸○○均熟識,其間亦常有借機車之情形,且該機車隨便鎖都可發動,再當天被告辰○○、癸○○又有在外面吼,雖被害人卯○○稱:不知辰○○、癸○○在吼什麼,亦無答應等語,然被告辰○○與同案被告癸○○均稱:當天有在門外面喊被害人卯○○叫他把機車借渠等等語,故被告辰○○在客觀上雖有牽取該機車騎用之事實,惟其因已在門口喊叫被害人卯○○欲向其借車,故被告辰○○主觀上係因誤信被害人卯○○已答應出借機車而牽取之,應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故足認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竊盜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一│辰○○│九十年三│彰化縣員│見機車鑰│子○○│車牌號碼│刑法第三││││月十七日│ 林鎮 員水│匙未取下││KTN─│百二十條││││下午一時│路二段四│,即啟動││536號│第一項││││三十分前│二一巷七│機車而竊││機車│││││某時│七號前│取之││││├──┼───┼────┼────┼────┼───┼────┼────┤│二│辰○○│九十年七│彰化縣員│以T型板│壬○○│擴音器一│刑法第三││││月十一日│林鎮 永吉 │手撬開張││個及成衣│百二十條││││上午五時│路六二號│永吉之自││十四件│第一項第││││許│前│小客貨車│││三款││││││車門,竊│││││││││取車上之│││││││││財物││││├──┼───┼────┼────┼────┼───┼────┼────┤│三│辰○○│九十年七│彰化縣員│以T型板│庚○○│新台幣二│刑法第三││││月十二日│林鎮 福德 │手撬開車││百元、身│百二十一││││上午十時│街二九號│牌號碼P││分證、駕│條第一項││││三十分前│旁│Y─51││照、健保│第三款││││某時││59號自││卡、郵局│││││││小客車車││提款卡等│││││││門,竊取│││││││││車上之財│││││││││物││││├──┼───┼────┼────┼────┼───┼────┼────┤│四│辰○○│九十年八│彰化縣員│以T型板│寅○○│車牌號碼│刑法第三││││月十三日│林鎮中正│手開啟自││PK─0│百二十一││││凌晨一時│路二三六│小客車車││999號│條第一項││││許│號前│門而竊取││自小客車│第三款││││││之││││├──┼───┼────┼────┼────┼───┼────┼────┤│五│辰○○│九十年八│彰化縣員│以自備之│甲○○│車牌號碼│刑法第三││││月二十一│林鎮員水│鑰匙開啟││IWG─│百二十條││││日晚上十│路二段四│機車電門││730號│第一項││││一時三十│二一巷二│而竊取之││重型機車│││││分許│三弄九號│││││││││前│││││├──┼───┼────┼────┼────┼───┼────┼────┤│六│辰○○│九十年九│彰化縣員│以T型板│林𤋮蘭│車牌號碼│刑法第三││││月十日上│林鎮浮圳│開啟機車││FR五─│百二十一││││午七時許│路十二弄│電門而竊││169號│條第一項│││││十號前│取之││機車│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