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之利息,期限為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清償時,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債權之抵押物,共獲本金一百零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之利息七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債務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紙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之兩造所立借貸契約第十四條所載:「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足見本件當事人業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紙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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