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41號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藍汪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7月2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復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復新歐公司於100年5
月1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
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
所地為「桃園縣○○鄉○○○街○巷○號」,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招
領逾期」,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
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10月27日園警分戶字第1004025807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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