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
7、17071、13126、17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之部分略以:緣有本國人民丙○○(另行審結)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分別參與由大陸地區人民 郭文亮 、 萬莉麗 、 王麗 、 謝玲 、謝弋紅等人籌組之詐欺集團,其所負責之工作,包括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及收購(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等事宜,丙○○並於上揭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攔刊登收購(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被告乙○○對於一般人倘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而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之情,當有所認識,是以,倘有人以上揭方式收購(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目的往往係為供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所用,而行為人若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出售(出租)之方式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該人憑以掩飾自己實施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詎乙○○自報紙廣告欄得知上揭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應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有助於該他人掩飾渠等重大犯罪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連續以附表所示當面交付或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20餘本交付予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詳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附表所載),被告因此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後,該等帳戶隨即為丙○○轉交予上揭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使用。同時,於92、93年間,陸續有甲○○等200餘名應徵者,分別自臺灣地區境內報紙廣告欄得知上述丙○○所屬集團成員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內容,其等撥打廣告所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經由電話層層轉接之方式,由該集團配置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某處之成員接聽,經各該集團成員詐稱:應徵者須先交付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後,始可安排工作機會等語,致各該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依該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所為指示,將上述保證金等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甲○○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完罄或轉匯至他處,致各該應徵者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上揭詐術詐得各該應徵者之財物,並均恃此為業,且以乙○○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嗣因警方獲報於94年6月22日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大批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92年3月至5月間同時出
售包含附表所示4本帳戶在內之金融機構帳戶共20餘本等語明確,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4年7月7日誠泰銀新竹字第9400057號函所附被告乙○○之存摺資料(含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1紙、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來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查詢6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94年7月14日94興中字第5009451925號函所附被告乙○○之交易明細影本3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94年7月12日上新業字第93號所附被告乙○○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方復於94年6月22日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搜索時,復當場扣得被告乙○○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此外,被害人甲○○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上揭丙○○所屬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之情節綦詳,且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2第6至315頁、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3第44至347頁、94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4第6至48頁及本院審理卷3第51至155頁)可佐,是以,被害人甲○○等人確實係受丙○○所屬集團之詐騙而匯款乙節,亦堪認定。審酌丙○○所屬上揭詐欺集團係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甲○○等人撥打廣告所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由該集團成員接聽,經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以先繳交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詐術欺罔後,致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金錢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被害人甲○○等人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害人匯入該集團所指定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多半於匯入當日或數日內,旋遭轉帳或提領,此非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匯款之交易常態,足認被害人甲○○等人各次所為匯款行為,應係丙○○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藉此方法洗錢。加以該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在台行騙期間長達3年,被害人遍佈全省,多達200餘人,且詐騙過程詳加規劃,應非臨時起意,足徵該集團成員均恃詐欺他人財物維生,合於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範,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集團所為犯行即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至為灼然。被告應得預見其於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中旬某日止之期間內,所連續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將有助於他人供作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之工具,竟不違反其本意而仍供給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掩飾因犯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應依法論科。
㈡惟查,被告於9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 鄭雅惠 」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要拍賣個人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以競標方式於網路上標購該行動電話,致使被害人 黃志雄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間以5,500元標得上開行動電話,並與「鄭雅惠」電話聯繫後,於同月7日中午12許,在臺北市○○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轉帳,匯出訂金3,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鄭雅惠」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被害人黃志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372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㈢觀諸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3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製作日為「95年3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259號案件之繫屬日為「95年3月28日」,均較本件繫屬日(94年10月21日)為晚,是以,本件被告所涉連續幫助洗錢犯行應為「前案」,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9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後案」,此乃當然。查被告於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偵查中,業已坦認:包括該案扣得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在內之20餘本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於92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間某日申辦後所出售等語在卷,此觀諸上開聲請簡易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
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即明。㈣佐以被告就「前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既經本院認定為
「自9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連續出售20餘本金融機構帳戶」等語在案,由此足徵被告於「前案」所涉犯行,核與上開經「後案」判決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故本件雖為「前案」,然因被告於本件所涉連續幫助洗錢犯行,業為先判決之「後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就被告乙○○之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末按被告乙○○所涉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表┌─┬───┬────┬───────────────┬─────┬────┬──────────┬────┐│編│被告│出售帳戶│經本案查獲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報酬│出售對象│交付帳戶方式│次數││號││時間││(新台幣)││││├─┼───┼────┼───────────────┼─────┼────┼──────────┼────┤│1│乙○○│自92年3│1.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帳號:3420│共計3萬元│綽號「李│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多次││││月間某日│0000000000)││先生」、│流道出口處之麥當勞、│││││起至同年│2.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13││「張先生│新竹火車站門口等處直│││││5月中旬│000000000)││」之不詳│接交付│││││某日止│3.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姓名年籍│││││││7)││成年男子│││││││4.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500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