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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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事中藥材買賣,見幫忙其工作之A男(輕度智障、案發時未滿十六歲,人別資料詳卷)智能不足,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初起,利用A男身心障礙,不知反抗,先後在台北縣樹林市附近,於其所有之箱型車內,叫A男將褲子脫下,並將藥膏塗抹於小黃瓜上,以小黃瓜插入A男之肛門;又在其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居處,叫A男脫下褲子,用藥膏塗抹於A男之肛門,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復於鄰近廢棄工廠等地,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連續性交多次得逞,迄同年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男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曾以「面速利達母」藥膏為A男塗抹屁股之事實不諱)、被害人A男之指述(指陳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法多次對其進行肛交之情形),及證人即A男之姑母B婦、表兄C男(人別資料均詳卷,證明A男與伊等同住,九十年七月間,因A男不敢再到上訴人處工作,且發現廁所之衛生紙沾染血跡,詢問A男後,A男表示其屁股會痛,並說出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伊等始帶A男至醫院檢查,經通報而為警查獲本件之經過)、亞東紀念醫院醫師張○駿(證明A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該醫院檢驗時,曾描述被其雇主肛交之情形,經判斷A男肛門之傷口有可能係性交所致;依A男之長相、言語、反應可明顯看出有先天性智障之情形)、上訴人配偶高○美(證明其曾看見家裡地上有「面速利達母」藥膏,上訴人說係其幫A男塗抹後所放置等情)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A男殘障手冊影本、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載A男之肛門有一公分之擦傷傷口,並有出血等旨),及同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後,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上訴人之犯行若經判定,應有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對A男為任何性侵害行為,A男之指述反覆不一,甚至指稱伊邊開車邊以小黃瓜插入其肛門等不符事實之陳述,況A男並未指出伊生殖器部位之明顯特徵,且A男體型較伊高大魁梧,若確有性侵害之情事,A男豈有不加以反抗之理,又A男至伊處打工之時間,係從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止,距離A男受傷之時日顯然已久,加害人應另有他人云云。然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高○英於第一審之證言觀之,A男至上訴人處工作之時間,應在九十年六月底、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左右為止。又A男為輕度智障之人,其智能、記憶能力原較低於常人,自難期待其對被害事實為全然一貫、正確之陳述,惟A男對於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所為指訴既無二致,經與上開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與事實相符部分並非不可採為判決之基礎。因認上訴人所辯各語為卸責之詞,尚不足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A男之指訴先後矛盾不一,且未能指出上訴人生殖器部位之特徵,其指述顯有瑕疵,原判決未詳查究明,即予採信,自有可議。㈡、證人B婦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係聽聞自A男;又依B婦、C男之陳述,伊等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即發現A男使用之衛生紙沾血,乃竟未將A男即時送醫,而遲至二日後之同月二十四日始帶A男至醫院檢查,顯違經驗法則,原審採納伊等之證言,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A男所指之犯行,遽予論罪,殊屬違法等語。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害人A男係輕度智障之人,其記憶及陳述能力原即較難周全,原判決就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認為可以信實之部分予以採取,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既與上開採證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容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證人B婦就其發現A男不敢至上訴人處工作,乃詢問A男,經A男道出上訴人之犯行,而帶同A男至醫院檢查等經過作證,係屬對於親自經歷之事實供證,自與傳聞證據有別。又按一般受傷情狀輕微之被害人,或因諱疾忌醫,或因心存躊躇猶豫,致未即時赴醫院治療或檢查,並非事理之所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則,亦無可取,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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