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
原告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登記為權利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存續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新台幣伍佰參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述,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製作分配表(以下稱原分配表),定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嗣因參與分配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明更正參與分配金額為零,執行法院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更正原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仍定期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並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債務人,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二日收受分配通知。惟原告因對原分配表計入被告乙○○以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優先受償部分有異議,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前之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旋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九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以系爭分配表僅為更正原分配表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稅款,並將該部分改分配予乙○○,原分配表既未經撤銷,即仍屬存在,原告所為前開異議、起訴,未逾分配期日起十日之法定期間,應認為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項次五所列被告乙○○應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而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乙○○就此未加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上揭規定,應認為對原告所為追加已有同意,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 何德旺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提出含發票人為甲○、票號為CH028145號、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付款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在內之票據五紙,為債權存在之證明,經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賣抵押物後,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執行法院在系爭分配表中,以乙○○就系爭不動產有擔保金額為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而於分配表上次序五項次內,列載乙○○此部分應受分配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因乙○○上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結果,致原告完全無法受償。惟乙○○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甲○之印文,雖與另紙蓋有甲○印章之票號CH028146號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但其上甲○之署名則與其他甲○簽名完全不同,乙○○並未提出甲○授權他人簽發之書面與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之證明,該本票債權顯係虛假。況乙○○在另案偵查中,亦陳明借款及系爭本票簽發時,其人均不在國內,自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借款一千萬元予甲○或何德旺等人。乙○○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何德旺之借款債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甲○之債權,惟在另案原告告訴訴外人即乙○○之父 陳清志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證人丙○○證稱稱:甲○係為承擔訴外人 何成源 、何德旺及 魏乃億 與甲○個人之借款與利息債務,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其前後所陳矛盾,更可證明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至另案偵查所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取。況乙○○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均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未提出系爭本票,自應就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以系爭本票充為借款之證據,乙○○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五百萬元予甲○之證據,而改稱該部分為利息,顯見所提出系爭本票為虛偽,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間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據以在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項次五表一分配不足(即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所列乙○○受分配金額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部分,應不予分配,並將該部分金額重新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關於借款予甲○事宜均委託丙○○處理,系爭本票乃因借款而由甲○按預定還款日期簽發交付乙○○,發票日即為借款之日,僅因時隔已久,僅有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之本票可以為證。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然以借款為原因,但借款僅是過程,實際上仍以本票債權為執行債權,此由原告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主張係借款債權,但所提出之證據亦為票據可以得證。況原告前對陳清志及伊等人先後告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其中告訴陳清志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指陳清志所執有由甲○簽發,票號為CH028146號、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為偽造,然於偵查中,已經甲○到庭證稱該本票上之金額乃授權代書填寫,至簽名、蓋章則均為其親自所為等語,可知該本票確為甲○所簽發,而以該本票與系爭本票之印文相比對,可知確為相同,是系爭本票確為甲○所簽發。而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範圍,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者,包括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四、五之本票,金額各五百萬元、三十五萬一千元及三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之票據債權,其據此請求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在系爭分配表列為次序五之表一不足部分(即系爭抵押權部分)而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至附表一編號一、二票據債權,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及將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列受償金額刪除,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何德旺所有系爭不動產前已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八百八十萬元。何德旺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與乙○○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以該土地為擔保物,權利人為乙○○、義務人為何德旺、債務人為甲○,擔保權利總價值為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止,無利息與遲延利息約定,違約金部分則約定為按每萬元每逾一日以二十元計付,並以其他約定事項書一件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附件,在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以下簡稱甲方)為擔保對甲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額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語。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經發給乙○○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完成登記。迄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何德旺復以同筆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九五一號裁定予以准許並確定後,由乙○○執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及支票一紙為債權存在之證明,主張包括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如附件之債權計算書所載,請求執行總金額為一億二千四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一元,而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查封登記,執行法院另依法通知原告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拍賣之結果,以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拍定,執行法院先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製作分配表,定期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嗣因債權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更正參與分配金額,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更正原分配表,仍定期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將乙○○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列為次序四、五,各分配八百八十萬元及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債權則列為次序六,受償金額為零,至第四順位抵押權人黃慶位債權則列為次序七,受分配金額亦為零。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由乙○○執有之票據,為乙○○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而乙○○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五所列受償金額,亦應予剔除,而改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甲○所簽發、甲○所負該票據債務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現存數額為何及系爭分配表項次五所載乙○○受分配數額有無違誤等項。經查:
㈠系爭本票確為甲○所簽發: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乙○○所持有附表一編號三之系爭本票,票號為CH028145號,而另紙票
號CH028146號由甲○所簽發之本票,則為乙○○之父陳清志所持有,前亦曾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原告以陳清志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在該件偵查程序中,甲○曾經到庭為證,陳述稱:未向陳清志借錢,而是向乙○○借錢等語;又稱:確有向東方電器公司借款,借款數額如丙○○所稱,票號CH028146號之本票上的金額乃授權黃姓代書填寫,簽名及用印均為伊所親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卷宗第六九頁、第七九頁),雖所陳借款部分之陳述,因先後指陳借款對象不同,不足以認為被告間確有乙○○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甲○既已陳明該紙票號CH028146號之本票上印文,確為其所親為,已堪認該印文為真正。據此,以本件系爭本票與該票號CH028146號本票上所蓋用印文核對之結果,二者印文同一,此為原告所自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是本件系爭本票應堪認確屬甲○所簽發無誤,乙○○執此抗辯,應認有據,為可採取。原告雖仍主張其上簽名並非甲○所為,應屬虛偽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既屬被告甲○所有,即應認為係甲○所簽發無誤,縱其上簽名部分非甲○所親為或遭偽造,亦無礙於此等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能認為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乙○○未能證明與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乙○○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為不存在云云,然揆之首開意旨,乙○○為執票人,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並不負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乙○○係因無相當對價而取得,或其票據權利有其他瑕疵存在,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乙○○就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即屬不可採取。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現存債權數額為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
⒈第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
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意旨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應就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債權之範圍與最高限額予以約定。第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何德旺與乙○○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另有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依據前開意旨,該其他約定事項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部,並得憑以據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認定之依據。而依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之上開文字,就其中約明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即何德旺、債務人即甲○對乙○○所負特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予以擔保部分,應認為係屬合法有效,則所列甲○對乙○○所負票據債務,自亦在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內。
⒊乙○○執有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屬票據債權人、甲○為票據債務人,而乙
○○與何德旺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在其他約定事項中約明擔保範圍及於甲○對被告乙○○所負之票據債務,已如前述,則甲○因簽發該本票所負票據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除系爭本票外,乙○○執有甲○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該二紙本票均為真正,已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且與乙○○執有系爭本票所享票據債權,均同屬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即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並於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時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乙○○現存債權總額,合計為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至乙○○另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如附件債權計算書列載附表一編號三即系爭本票部分,應自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起;編號四本票部分,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編號五本票部分,應自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各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部分,因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並未載明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間有其他違約金債務存在,是乙○○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上述違約金債權,均不能認為有據,自無從認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於超過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在該數額範圍內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則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為不存在,尚有未合。
㈢系爭分配表項次五內所載乙○○應受分配數額並無違誤:
⒈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上開本票債權,總金額為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
零五元,則被告乙○○行使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得聲請執行之金額,即不得逾此數額,執行法院雖逕以被告乙○○如附件計算書所陳數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五列載債權原本為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但因原告僅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乙○○次序五所列受分配金額加以異議,並不及於系爭分配表該項次所載之乙○○債權數額,是系爭分配表所列該次序債權數額是否正確,即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而按原告無異議之執行費(即分配表所載次序一、二部分)、乙○○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等部分分配後,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所得之餘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應由第二順位順位抵押權人即乙○○優先受償,且該數額仍不足清償上述乙○○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優先債權,自應全額分配予乙○○,即無影響於表列次序五被告乙○○應受分配之數額,原告請求將乙○○受分配金額剔除,改分配如附表二次序五、六、七所示,即有未合,為不能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乙○○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甲○借款時其人不在國內,自無借
貸關係發生及取得系爭本票之可能,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均稱與甲○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行使抵押權,但又無法證明被告間在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即不得受該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之分配云云,然:
⑴依被告乙○○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記
載,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係以甲○積欠借款未還,且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本票,屆期亦未獲兌付為由,而主張行使抵押權,請求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此有該拍賣抵押物裁定附於執行卷內可按,即非僅主張消費借貸債權未獲清償而行使抵押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況縱乙○○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陳明對甲○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不能認為因此乙○○即不得以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受分配。
⑵乙○○聲請強制執行書狀固陳稱:何德旺以系爭土地為甲○擔保,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乙○○,而何德旺與甲○「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云云,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乙○○就系爭土地確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八百八十萬元部分未能獲償,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乙○○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據以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取償,即無不合。再者,乙○○就第二順位抵押權部份,確有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又為執行法院所知者,縱該部分無乙○○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陳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據上揭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亦強制乙○○應參與分配,且於分配後依法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該債權復為執行法院就所知之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權,即使乙○○未出而主張,執行法院亦應逕予列入分配,殊不因乙○○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稱借款債權存否而受影響,原告執此主張乙○○不得以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受分配,於法洵有未合,為不能採取。
⑶至丙○○於刑事偵查中為證人時,雖曾證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甲○承擔何成
源、何德旺、魏乃億及甲○自己未還款與利息,甲○為償還所承擔第二順位債權(應指系爭抵押權)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前之利息,而簽發本票交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七頁以下),與本件乙○○所陳取得票據係因借款之原因有所差異,但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本票,乙○○究係因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由甲○簽發交付、如何取得,均不負舉證證明之責,業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乙○○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縱乙○○未就票據原因關係加以證明,亦無礙於乙○○所享票據權利存在之認定。另乙○○於陳清志被告訴案件刑事偵查中,雖稱甲○借款時人不在國內云云,但其於本件訴訟中亦陳明乃授權丙○○辦理等語,而常情法律行為除有專屬性者外,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即無原告所謂其人不在國內即無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或取得系爭本票之必然,原告以此指摘,仍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登記為權利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配之分配表表列次序五所載乙○○受分配金額三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應不予分配,而改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等項,於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登記為權利人、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至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超過五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其餘請求,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