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澤勤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偽造之「澤勤企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壹枚(共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為「澤勤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鎮○○街○○巷○弄○○號三樓,工廠地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之三號,下簡稱澤勤公司)員工,明知自己月薪僅有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年薪僅約三、四十萬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投資友人 林阿盆 所開設之小吃店,亟需資金,竟與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聯公司)負責人 戴俊源 (另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審理中)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丁錄 」,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七萬餘元之代價,委由戴俊源及「陳丁錄」等人,在不詳地點,先偽刻澤勤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再捺用於丁○○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澤勤公司財務經理之在職證明(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私文書(下簡稱扣繳憑單)各一紙上,而偽造澤勤公司、甲○○印文各一枚(共各二枚),完成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丁○○於取得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後,即於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持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行」(下簡稱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交付予該銀行放款經辦人員丙○○而行使之,用以申辦信用貸款,並於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簡稱徵信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月薪五‧六萬元,致丙○○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五十萬元,並即將之撥款存入丁○○在遠東銀行汐止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澤勤公司及甲○○。丁○○隨後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並依約交付約七萬元之佣金予戴俊源、「陳丁錄」等人,嗣僅繳納十期分期貸款本息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不再繳納,尚餘本金四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未償還,經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催討該筆貸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並未向澤勤公司索取扣繳憑單,即以七萬餘元之代價委由「陳丁錄」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為辦理貸款曾向澤勤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並將之交付「陳丁錄」,未曾告知「陳丁錄」伊年薪高達七十一萬餘元,根本不知道有所謂扣繳憑單存在,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貸款時,未見有何人將資料交給行員;事後未償清貸款,實因自己已無力繼續支付,絕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遠東銀行
汐止分行行員丙○○、澤勤公司負責人甲○○證述屬實,且有遠東銀行徵信調查表、扣繳憑單、本票、授權書、印鑑約定書、印鑑卡、授信動用申請書、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授信奉核後首次撥貸前檢核表、個人信用評分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以右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欲向銀行申辦貸款必須親自提出相關文件
以憑辦理,且本件信用貸款案,確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提出上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乙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所辯未曾看過系爭扣繳憑單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均在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九三一○一○五四六○號書函暨檢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健保承字第○九三○○○四二二九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且自承未於澤勤公司申報所得(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偵訊筆錄)等語,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無稅籍及所得資料,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三一一七六八二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三一○四八三二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證其絕無可能合法取得澤勤公司所核發之扣繳憑單。再者,本件申辦費用含徵信費六百元、開辦費三千元、信用保險費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不逾二萬元等情,復據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同上日審判筆錄),被告竟另外花費七萬餘元,委託戴俊源、「陳丁錄」等人辦理,以高達九萬餘元之代價辦理此筆貸款,實際僅取得四十餘萬元,如加上利息支出,所費甚鉅,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若非本身不符合申貸資格,豈能接受此一苛刻條件。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他(按指「陳丁錄」)說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由他們提供,所以費用較高。」、「事後我問 陳代書 為何費用那麼高,陳代書說扣繳憑單會幫我準備所以費用較高。」(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六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並無法取得扣繳憑單以供申辦信用貸款,仍委由戴俊源、「陳丁錄」等人偽造前揭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行使,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指稱向澤勤公司負責人甲○○取得在職證明一紙,交由「陳丁錄」以憑
辦理貸款,惟經本院將系爭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二紙所捺蓋之澤勤公司、甲○○印文各自應為同一印章所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六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參以澤勤公司未嘗變更公司印鑑章,且公司印章僅有一枚,除經甲○○到庭結證無誤外(參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六九九五○號書函檢送之澤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觀諸系爭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所捺蓋之澤勤公司、甲○○印文核與澤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顯有不同,足明被告用以申辦貸款之在職證明亦屬偽造。縱使被告曾向澤勤公司取得在職證明,亦非用於本件申貸案,豈能以此脫免刑責。
㈣另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澤勤公司,但月薪僅有三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於偵
審中供述甚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甲○○結證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明知其年薪僅約三、四十萬元,竟為順利申辦貸款,在前揭徵信調查表上虛偽填載月薪五萬六千元(約合年薪六十七萬二千元),焉能謂無詐欺之犯意?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查被告明知辦理信用貸款須具備財力及職業證明,因不具申辦條件,竟與戴俊源、「陳丁錄」等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並持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行使,致行員丙○○不疑有他,據以核貸五十萬元,自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澤勤公司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澤勤公司、甲○○印章及印文後,用以偽造扣繳憑單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澤勤公司、甲○○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在職證明並行使,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處斷。被告偽造澤勤公司、甲○○印章後,先後於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偽造澤勤公司、甲○○印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偽造印文罪一罪,一併為前揭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與戴俊源、「陳丁錄」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為求融資投資生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惟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澤勤公司、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遠東商銀汐止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澤勤公司及甲○○印文各一枚(共各二枚),亦應依前揭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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