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 吳明伯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附近,因疏未與在前方同向直行由 張國祥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張國祥駕駛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因多處創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丁○○、甲○○○為張國祥之父母,被上訴人乙○○、丙○○、戊○○(下稱乙○○等人)為張國祥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等人殯葬費用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給付扶養費用:丁○○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甲○○○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戊○○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每人各六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已從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取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平均被上訴人每人各分得二十八萬元,應予以扣抵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丁○○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甲○○○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乙○○及丙○○各三十九萬元、戊○○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非其能力所能負擔,且張國祥亦有過失,請予以參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丁○○、甲○○○為張國祥之父母,乙○○等人為張國祥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乙○○等人主張因前開事故,共計支出殯葬相關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單據五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經核其支付項目及內容,應為一般喪葬上所必需,是乙○○等人各請求賠償殯葬費用七萬元,應予准許。㈡扶養費用部分:張國祥車禍死亡時,丁○○(七年0月00日生)、甲○○○(九年00月00日生)均已年邁,戊○○(000年0月000日生)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證。依九十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丁○○平均餘命五年以上,甲○○○之平均餘命在六年以上,且彼等二人另有子女三人;而戊○○尚有二年始成年,另有母親 張玉愛 。是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各為十一萬一千元及七萬四千元之標準,並按法定利率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丁○○、甲○○○、戊○○依此計算,依序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各十二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張國祥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分別為張國祥之父、母、子、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審酌上訴人現從事板模工作,一日工資約一千五百元,每月約有三萬元收入,並有房屋乙棟,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被上訴人每人各請求賠償六十萬元,尚屬相當,均應准許。茲因被上訴人已從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平均每人各分得二十八萬元,爰予扣抵。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乙○○、丙○○各三十九萬元,戊○○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丁○○為四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一元,甲○○○為四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上述金額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張國祥亦有過失,請予以參酌云云(見原審卷二十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戊○○為000年0月000日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暨原審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為判決時,均尚未成年,依卷證資料,並無法判斷其為上揭訴訟行為是否已得法定代理人己○○之同意或承認,顯然戊○○之法定代理權亦有所欠缺,乃原審疏未命其補正,尚嫌疏略。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求殯葬費用之統一發票二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僅記載代辦喪葬費用,但其費用內容如何?是否確為喪葬所必要之費用?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予以審核,竟遽認係喪葬上所必需而准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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