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之11號10樓被告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7、17071、13126、17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均撤銷。
丁○○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戊○○均明知一般人倘需申請帳戶,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均得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來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2年8月7日起至同
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償交付予 趙守忠 (原審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
㈡戊○○於93年6、7月間自報紙廣告欄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
帳戶訊息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撥打廣告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趙守忠聯絡後,同意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3千元或4千元之代價出售,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當面交付或快遞寄送之方式,連續交予趙守忠(詳細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共自趙守忠處取得1萬7千元之販賣帳戶報酬。
二、丁○○、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 李嘉哲 等求職者,分別自臺灣地區境內報紙廣告欄得知上述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內容,乃撥打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經由電話轉接方式,由該集團配置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之成員接聽後,佯稱:應徵者須先交付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後,始可安排工作機會等語,致應徵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完罄或轉匯至他處,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詐術先後多次詐得應徵者受騙匯出之金錢。其中,應徵者乙○○(即附表二編號30)於92年4月間某日,依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所刊「應徵男伴遊」廣告電話聯絡後,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即向乙○○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應徵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自9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內,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華南銀行、誠泰銀行、彰化縣永靖郵局、員林郵局、埔心郵局、彰化市○○路郵局等金融機構,以跨行轉帳或以提款卡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匯款總計194萬4千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1筆乙○○於92年8月18日某時,前往彰化縣永靖郵局,匯款8萬9千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丁○○之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趙守忠集團成員分別以3萬元、3萬元、2萬元、3千元之方式分次提領。另有應徵者甲○○(即附表二編號123)於93年8月4日,依中國時報刊登「應徵男兼職」廣告電話聯絡後,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以上述相同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26日在基隆市某處金融機構,匯款8千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該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乙○○、甲○○均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嗣因警方獲報於94年6月22日前往趙守忠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住處內搜索,並當場扣得大批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循線查獲丁○○、戊○○,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無意見,被告2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有報酬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 張秋月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自93年7、8月間,開始為趙守忠收購人頭帳戶,期間約3個月,雙方係以行動電話聯絡,趙守忠自稱「陳大哥」,伊接獲警方通知後交付給警方之戊○○上海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臺灣企銀基隆分行等5本銀行帳戶及印章2枚,均係伊幫趙守忠代收取得之物等語(見第17081號偵卷㈠第68頁)。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7月31日95基隆字第9015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語音轉帳申請書、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95年7月5日上基隆字第0950108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語音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更換印鑑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8月22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轉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7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09438號函附開戶資料、申請語音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31至102頁)。而警方在同案被告趙守忠住處所並扣有戊○○所交付之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及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
二、同案被告趙守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伊有受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在臺灣地區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將伊收購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有向戊○○收購帳戶等語明確。又趙守忠自92年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及其等夫妻2人與 王麗萬莉麗郭文亮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1份(檔名:帳號94.04.15.EXECL),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及手提電腦硬碟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原審勘驗得知,其內確有紀錄被告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係如何使用之情形綦詳,此有上開電腦經查扣後所列印之檔案資料紙本、趙守忠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及原審95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可參(第17081號偵卷㈠第223頁、原審卷㈡第4至6頁),亦堪佐證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確有供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無訛。故被告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請上開帳戶之後都未使用,因家裡曾遭小偷,伊以為帳戶失竊,但伊去向銀行查詢,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伊去瞭解才記得,伊曾在之前將存摺借予與伊母親 石月心 於75年結婚、96年離婚、伊稱為叔叔之 劉憶魯 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遭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應徵男公關
須先匯款訂房保證金、租車金及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9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期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華南銀行、誠泰銀行、彰化縣永靖郵局、員林郵局、埔心郵局、彰化市○○路郵局等金融機構,以跨行轉帳或以提款卡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共計194萬4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乙○○於92年8月18日某時前往彰化縣永靖郵局,匯款8萬9千元至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遭人分次提領完畢乙節,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有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誠泰銀行、郵政匯款單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第17081號偵卷㈡第256至315頁)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7月25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895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222至228頁),足認被害人乙○○之指訴係屬真實。
故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無訛。
㈡被告丁○○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前往高雄市○○路上之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開戶後,經該行發予其個人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年7月25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895號函暨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 開戶後只存入100元,之後就沒再使用過該帳戶,不知帳戶內為何會有交易情形,伊幾年前就將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借給劉憶魯,後來經劉憶魯提起才想起來云云,惟此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上揭帳戶因未使用,後來好像不見了,直到警方來家裡詢問,才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已遺失或失竊云云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1年12月18日在銀行存入1千元並申請該帳戶使用後,嗣於9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均有存款及以金融卡領款及跨行提款之情形,然每次提款金額為3千元、5千元、1萬元或2萬元不等,故被告丁○○謂其未曾使用過該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證人劉憶魯於本院證稱:丁○○於92年間與伊同住,因伊大陸朋友「小葉」說他借錢給很多臺灣人,這些臺灣人要還錢給他,他需要1個臺灣帳戶,讓這些臺灣人把錢匯到這個臺灣帳戶,所以才跟伊借帳戶,因伊當時沒有個人帳戶,就向丁○○借用,「小葉」叫他人把錢匯到丁○○帳戶內,並要伊轉匯到其他臺灣帳戶,當時伊才懷疑他既有臺灣帳戶,為何又要跟伊借,之後因丁○○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放入提款機就拿不出來,伊覺得不好意思,就沒有跟丁○○說,直到他提起上訴時,伊才告訴丁○○此事云云,惟劉憶魯係於75年1月1日與被告丁○○母親石月心結婚,於96年7月27日離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與被告丁○○有此特殊關係,卻於「小葉」向其借用臺灣帳戶時,不另行申請個人帳戶,反而向被告丁○○借用,並於幫「小葉」匯款至其他臺灣帳戶時,已心生懷疑,卻猶繼續為「小葉」匯款,迨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提款卡被提款機沒入後,卻未將此異常之事立即告訴丁○○,遲至丁○○於本案提起上訴時始告知等節,在在均悖於常情,應認證人劉憶魯上揭證詞,僅係迴護被告丁○○,殊難採信。
㈢此外,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
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提款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其重要性而言,設非存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當存戶取得銀行等金融機構發給之金融卡後,銀行等金融機關均會要求存戶重新設定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存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人盜用。故本件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若欲使用被告丁○○所有之上開帳戶,若非由被告丁○○提供相關之提款密碼,並任其使用不予掛失,實無可能遂其心意,是以,堪認被告丁○○確有於9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乙○○於92年8月18日受騙而匯入款項。
㈣綜上,被告丁○○上揭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得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戊○○、丁○○等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事前均應足以預見,竟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以有償出售或無償交付之方式,將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2人既對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
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係從修正前之「幫助犯」改為
「從犯」之文字修正,並非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亦無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七、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先後2次出售帳戶存摺等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戊○○、丁○○人原經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自得依變更後之罪名審理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所販賣之帳戶中,尚有其在合作金庫基隆分行開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戊○○就上開2帳戶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據被告戊○○於原審所稱: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之帳戶為伊私人使用之帳戶,並未出售予他人等語。經細繹卷附戊○○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於開戶後,未有任何交易情形,亦未申請語音轉帳,另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於開戶時,未申請語音轉帳,且該帳戶自開戶後均有持續存、提款之情形,各次存提款之數額並未固定,核與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所收集之各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即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匯款之使用情形,迥不相符,此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91至102頁)。且卷內查無任何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之證據。而趙守忠所製作之電腦檔案(檔名:帳號94.04.
15.EXECL)內,亦查無被告戊○○上開2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記載,此有上開電腦經查扣後所列印之檔案資料紙本及原審95年1月9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0幀附卷足憑(見第17081號偵卷㈠第223頁、原審卷㈡第4至6頁)。復查無上開2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為證,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述,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丁○○、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2之存摺,交予趙守忠所屬之詐欺集團多次詐騙他人,而有「幫助連續」之情形,惟觀諸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該詐欺集團僅以被告戊○○提供之帳戶向甲○○詐欺取財1次,並無「幫助連續」詐欺等情,原判決上揭認定,容有未洽。②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丁○○有期徒刑3月,量刑似嫌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五中就審酌被告戊○○出售帳戶之次數為2次、帳戶數量共5個、獲利共計1萬7千元之情節較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無償交付帳戶僅1次、帳戶僅有1個之情節較輕、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論敘綦詳,且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情形,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丁○○、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用以詐欺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被告戊○○出售帳戶之次數為2次,出售帳戶數量共5個,獲利共計1萬7千元,情節較重,惟被告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丁○○無償交付帳戶之次數僅1次,且所交付帳戶僅有1個,犯罪情節甚輕,然其否認犯行,飾卸其詞,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戊○○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1萬7千元,未據扣案,且係消費物,並無證據證明未經花用殆盡,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己○○、丙○○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附表一(被告丁○○、戊○○之帳戶資料)┌─┬───┬────┬───────────────┬─────┬────┬──────────┬────┐│編│被告│交付帳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報酬│交付帳戶│交付帳戶地點及方式│犯罪次數││號││時間││(新台幣)│對象│││├─┼───┼────┼───────────────┼─────┼────┼──────────┼────┤│1│丁○○│92年8月7│1.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戶(帳│無│某不詳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1次││││日至同年│號:00000000000000號)││名年籍之│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帳戶│││││月18日間│││成年男子│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之某日││││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2│戊○○│93年6月│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每本以3千│趙守忠(│當面交付予趙守忠所屬│2次││││底至7月│(帳號:00000000000號)│元出售,共│自稱「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初某日│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取得9千元│先生」)│││││││(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3年12月│⒈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每本以4千│同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18日│號:000000000000號)│元出售,共││密碼拿至台北市復興南││││││⒉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取得8千元││路某家貨運行以快遞寄││││││:00000000000000號)│││送方式送至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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