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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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自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О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住在屏東市○○街○○○號,與居住同街八十六號之自訴人甲○○為鄰居,民國八十二年間自訴人甲○○在自己所有原高四樓之屏東市○○街八十四之一號頂樓,增建五、六樓;原高三樓之同街八十六號頂樓增建
四、五、六樓,詎被告乙○○竟以自訴人之增建行為造成其上址房屋毀損為由,要求自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否則將對自訴人甲○○提起刑事訴訟,嗣後並於八十三年初,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甲○○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表示:伊向自訴人請求三百萬元係損害賠償金,並非恐嚇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八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與 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張長安 等人連袂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自訴人甲○○因增建房屋而涉嫌毀損渠等住宅乙節,向內勤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案件(嗣經起訴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全卷審閱無訛。而被告乙○○協同其他鄰居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除因渠等之房屋與自訴人甲○○上址房屋不僅結構相連,仳鄰而立,猶於自訴人為前開增建、施工之際,發生樓板、牆壁、樑柱龜裂毀壞之情形,除據該案其他告訴人翁汶釧、倪春生、簡建如、林雲香、張長安等人迭於該程序中指訴綦詳,並分別由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審法官勘驗現場並記明筆錄,復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建師鑑字第三九九四-二號損壞鑑定報告書存於該案卷內。則今姑不論該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前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後,迭經當事人上訴,歷經最高法院五次發回更審,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未遂,判處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縱以被告乙○○因房屋與自訴人甲○○之住處相連,適於自訴人增建之際發生上開毀損、龜裂現象,其本於合理之懷疑,認為與自訴人之行為有關,要亦屬常情,況與其相鄰之其他住戶,亦有相同之觀察,猶顯可疑,則其據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以求判明是非曲直,依上開判例意旨,原難認為有誣告之犯行。至於自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藉前開事由向自訴人要求三百萬元,否則即將提出告訴乙節,認為被告另犯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乙○○上址房屋因自訴人增建行為而受有相當毀損既已如前述,則今以其房屋乃整棟透天興建,客觀價值原非一般單層公寓能比,復以住家乃任何人生活之堡壘,對其價值之認定猶易因主觀感情而有異,是則除有其他事證外,本件尚難僅就被告乙○○所提出賠償要求之數額,遽認其有不法取財之犯意。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乙○○確有自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郭書豪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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