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送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О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八之三號四樓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郵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於上開處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第三七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二二頁,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度煙毒嫌犯尿水委驗單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送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О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分別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三四、三七、三八、四六至四八頁),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夫妻感情失和始再度施用毒品觸法之犯罪動機,及其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係因夫妻感情失和始再度施用毒品觸法之犯罪動機,其有正當職業,且其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始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所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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