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一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未收受,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顯失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並請求詢問證人 范姜群霖 。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經訴外人 古伍英 之介紹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一五三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欲做年度電器展示場之用,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訴人並已支付訂金五十萬元,依該意願書第五條約定,雙方應於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後三日內簽約,違約則以訂金之三倍計賠,惟因被上訴人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未依期訂約,使上訴人無法及時達成將系爭不動產做為展示場之目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意願書之意思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訂金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之判決(原審全部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返還訂金五十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契約之未簽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已於發函催告後主張解除(被上訴人雖謂終止,但究其真意應為解除)意願書之約定,沒收上訴人之五十萬訂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五十萬元,無非以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證人 莊詠棋 之證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論據,惟查:
㈠觀諸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
四三九號卷下稱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三條約定:「為表購買之誠意預付訂金五十萬元整,並於賣方同意售出後簽訂買賣契約,轉為價金之一部分,或不同意出售時二日內返還買方。」可知上訴人支付五十萬元,僅係表明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仍有二日之猶豫期間可退訂金不同意出售,至於買賣契約細節如價金(第四條)尚須另行議定,並非收受訂金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復經證人范姜群霖即上訴人之夫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是關於訂金返還之約定,依意願書第三條原係以賣方不同意出售為前提,茲被上訴人即未曾於二日內將訂金退還,且曾多次於古代書及莊詠棋代書事務所洽談訂約事宜,為古伍英及莊詠棋陳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第六十七頁),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不同意出售,亦難據前揭意願書第三條請求返還訂金,雖上訴人另主張若交付訂金後三天內買賣契約未能簽訂完成,訂金五十萬元即必須退還上訴人,然上訴人亦自陳此僅兩造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未形諸於文字,對照前揭意願書上之文字,亦未有若買賣契約未能於交付訂金後三天內簽訂,即必須退還訂金予買方之記載,而證人范姜群霖亦證述:對方收訂金表示願意與我們洽談細節,如果細節未談妥,無法簽約即表示違約,但違約的定義沒說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蓋訂立契約有賴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非單方行為即可,何能以未於三日內簽約即認屬違約而應退訂金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未於三天內簽訂買賣契約即退還訂金之約定,是以其前揭主張實難憑信。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始未能如期簽約,而延
誤上訴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商機云云,然據證人即仲介本件買賣之代書古伍英證稱:雙方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立意願書,依照意願書約定應在七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委由莊詠棋代書要求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再簽約,始另約定同年之七月七日為簽約日,後又因上訴人要求土地及地上物為同一人時才簽約,之後上訴人又以農曆七月日子不吉利、須無輻射及海砂之證明及確認無承租之證明等要求一再推延簽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以及證人莊詠棋代書證述:「原告(即上訴人)委託我申請土地分區證明,詳細時間我忘了,原告要求沒有海砂屋及輻射證明,第二次甲○○土地已辦好過戶,後因沒有帶沒有海砂屋及輻射證明而散會。以後我就沒有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可推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係上訴人要求須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此可對照上訴人於起訴時係指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即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未提出故延期簽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三日)完成簽約,亦可得知。至若兩造仍未能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完成簽約之原因,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利率故欲待土地及建物移轉為同一人名下時才簽約,而與被上訴人抗辯此乃上訴人之要求等語有所歧異,惟無論係何者,皆可認「再延期簽約」一事已獲對造之同意,否則上訴人何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再邀約被上訴人至莊詠棋事務所洽談簽約事宜,並確定被上訴人須提出無輻射甚或是無承租的證明始簽約,此情亦據古伍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而且買賣標的物早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均完成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頁),況前揭意願書內亦未曾載明,上訴人將於何時以該房屋供電器展示之用?由此亦得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欲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利率而延誤整個商機之言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備妥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同年十月七日取得承租人承諾搬遷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北逸仙郵局第二八六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三日內主動出面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復因上訴人未有回應而以台北逸仙郵局第三0二三號存證信函催請簽約(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否則將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沒收訂金,抑且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以中壢郵局第二三0七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地上物、拆除違建、提供無輻射及結構完整證明之書面等要求,仍予以回應而表明願再次訂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簽訂契約,惟是日上訴人亦未曾出面簽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三0二三號第三0八八號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第四十一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表達願簽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既無意願書第三條所稱「(賣方)不同意出售」之情形,亦無遲延不與諦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與其簽約,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五十萬元,實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十日之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因未記載樓層(一樓),上訴人並未收到云云,徵論此係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防,且查被上訴人十月十三日第二八六三號函雖未記載上訴人地址之樓層(一樓),上訴人仍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到信件,此有其所發第二三0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此對照此二存證信函至為明確,而三0二三號其記載地址與第二八六三號函同,且有限時掛號執據在卷可佐,上訴人所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五十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