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汽車左前車門及左前輪上方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行駛至幼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不慎追撞由乙○○所駕車號0000000號之前車後,旋開車再由前揭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沿內側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離去,乙○○立即駕車自後尾隨,先後二次從甲○○之車右側靠近,欲將甲○○之車攔停,甲○○見狀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二次駕車撞擊乙○○之車之左側致乙○○之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而無法再行駕駛,甲○○即趁機逃逸、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沒有開T五─五九七一號之車子,縱然該車輛係被告所駕駛,惟高速公路上不僅車輛速度快,又不准停車,告訴人竟然在此欲將被告之車輛攔停,其行為不但違法且極可能導致重大危險,被告為避免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而採取必要之緊急避難手段,係合法之正當保護自身安全之行為,若告訴人因此導致本身車輛遭損壞,當係咎由自取,又車輛之零件甚多,部分板金及車門並非重要成分,縱有所損壞,亦不影響車輛之使用性,既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至多僅有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以刑事毀損罪相繩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指認確係被告開車撞擊其車,而告訴人於遭追撞後曾刻意驅車接近被告自小貨車欲將被告攔停,更於接近中遭被告故意駕車撞擊二次,自對於被告長相記憶深刻,當不致誤認,且告訴人於發生事故之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七分許,即向警方報案並說明肇事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及肇事者之長相特徵(留有小鬍子等),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果然長相特徵相符,並經告訴人指認無誤,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該T五─五九七一號之車子,於下班後由其使用,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日有加班到晚上八點半及開車載貨至桃園縣楊梅鎮等,足見肇事當時該T五─五九七一號之車子係被告在使用,且有經過肇事之地點,肇事人即為被告,再被告駕駛之該T五─五九七一號車子之右前方車頭有撞擊車損之痕跡,及告訴人之車子有被撞擊受損之情形等,亦有警員拍攝之相片附卷可證,被告空言否認,已不足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妻 蔣黛玲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不停車處理,於告訴人要求其停車處理時,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子,被告之所為,自無緊急避難之可言,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之要旨,被告主張其為緊急避難之行為,自無可採,再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車之左側致告訴人之車之左前車門及左前輪上方板金凹損而無法再行駕駛,此際,告訴人之車門門板及左前輪上方板金之凹陷,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小客車等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被告所稱不影響車輛之使用性,自無可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揭刑法之修正未予說明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車輛高速行進間罔顧他人之人車安全,逕以車輛衝撞他車,所生危險不言可喻,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