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 周五顯 被上訴人戊○○
丁○○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仙丹 被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張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己○○、周五顯、乙○○○、戊○○、丁○○、庚○○、丙○○、甲○
○、辛○○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三十四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然為顧及系爭建
物之經濟價值、社會利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自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知悉系爭土地遭佔用至請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未罹於消滅時效,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即提起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伊亦從未表示放棄權利之行使。本件核係因早年之測量儀器未如現今測量儀器精密,致重測前舊地籍圖「圖小實地大」,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核發建物第一次登記測量平面圖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辦理,並無過失,自不能認伊權利失效,若認被上訴人有正當信賴,得無償享受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平,況縱認有信賴利益,亦屬公法之範疇,與私權無涉。
㈡伊係委請專業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為鑑價,其結果應屬合理,且系爭土地位於道路
及建物之間,非既成道路,其坐落位置亦屬交通便利、市況繁榮之區,除供建築外,亦可設為私人停車位,價值匪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0二一六一00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0四一六八00號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貳、被上訴人周五顯、乙○○○部分:被上訴人周五顯、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原非建地,後經重測更改地目、地號,地政機關並核發執照予被上訴人等人,現要求被上訴人購買,顯不合理。系爭房屋既係是市政府指界後才建築,經重測後發現之多餘土地,應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為證。
參、被上訴人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正當信賴,復無事先保留廢止權或為防止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除外情形,自應受保障。縱上訴人因此錯誤登記受有損害,核乃地政機關過失所致,自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肆、被上訴人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就系爭建物,建成地政事務所已合法核發權狀,且經六十六年土地重測時並未註明越界,被上訴人亦受有土地未能完全利用之損失。
伍、被上訴人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亦受地籍測量錯誤影響,未能充分利用土地,上訴人主張並不合理。
陸、被上訴人丙○○、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周五顯、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0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伊管理,被上訴人則為鄰○○○區○○段○○段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地號)所有人,乃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各自建築現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時,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伊如聲明所示金額,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彼等均係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且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縱有越界,亦係地政機關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並受有不能充分利用土地損害,上訴人之請求顯違誠信原則,且縱上訴人得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如有,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五至六三頁)、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各乙份、竣工圖二份(見原審卷,外放)等件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建成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製有複丈成果圖乙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在卷可參。依上開成果圖,系爭一二0號、一二二號、一二四號建物確實分別越界占用如編號A所示二五0之二地號土地、編號B所示二五0之三地號土地、編號C所示二五0之四地號土地,各七、六、六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被上訴人戊○○、丁○○所有之上開二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上雖記載:「依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四0八號函(重測地籍圖換發本書狀)」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八頁),然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乃表示上開字樣,係該部「於六十六年間函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換發之新土地權利書狀於換發時毋須再貼印花,所為於土地權利書狀左上角貼印花處加蓋『重測地籍圖換發本書狀免再貼印花』印戳以資識別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雖有上開重測用語記載,亦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並無越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條原規定意旨,應以鄰地所有人對興建建物之土地所有人有無異議為前提,然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異議,依該條但書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應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0一號判例參照);且參酌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目的,核係為調整不動產所有人間之相鄰關係,則興建時之越界土地所有人與嗣後受讓越界之土地所有人,既均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二者具實質類似性,應受同一法律評價,是鄰地所有人亦應得類推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請求受讓越界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土地。然查土地所有人行使上開權利之同時,亦負有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與越界土地所有人之義務,且該權利係「請求」越界土地所有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請求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之意思表示),尚不得逕向越界土地所有人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為請求,惟其聲明十分明確,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定之金額,未表明請求被上訴人以為相當之金額購買越界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同時願將越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不問有無主張越界土地購買請求權之實體理由,其所為聲明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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