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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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父親死亡時前去辦理戶長變更手續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如有繼續佔有系爭房屋之意思又何必於八十三年將戶籍遷出,距今亦達九年之久。
二、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上訴人所有。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畢業證書影本、聯勤兵工技術學校畢業證書影本、退伍令影本、服務證明書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二、依基隆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 彭輝 去世後,僅上訴人一人遷入該戶並變更登記為戶長,因此,足證系爭建物於彭輝去世後,為上訴人無權占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電費繳費明細單影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輝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因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下稱港警所),乃無償獲配住上開房屋。 嗣彭輝 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離職,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於退休翌日起一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被上訴人,惟彭輝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前並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嗣彭輝之子即上訴人一人遷入該戶並變更登記為戶長,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二百二十三元。
上訴人對其父彭輝生前任職港警所獲配住系爭房屋,彭輝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離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及彭輝亡後,其曾為系爭房屋戶籍之戶長等情不爭執。惟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即投身軍旅,未使用系爭房屋,彭輝死亡時,並非上訴人前去辦理變更為系爭房屋戶籍之戶長,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將戶籍遷出,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配予任職港警所之彭輝(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彭輝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離職,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彭輝生前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彭輝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二○上二四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彭輝亡後,為系爭房屋戶籍之戶長及原審履勘時系爭房屋屋內堆有物品,暨系爭房屋仍有繳電費等情,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3、查:
⑴、系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戶籍原戶長為彭輝,彭輝
八十一年五月二六日死亡,由彭輝長子 彭念陸 於同年五月二七日申請彭輝之死亡登記並申請變更戶長為上訴人甲○○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六二頁)及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基信戶字第0二二七號函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將戶籍自上址遷出屏東縣,上址戶長變更為彭輝之五女 彭春秀 ,另彭輝之長子彭念陸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戶籍遷入上址等情,亦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上開函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一頁)。另上訴人戶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自屏東遷入台北縣三峽鎮其配偶 黃月嬌 戶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再遷入現址(○○○鎮○○路○巷○號三樓)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則堪認並非上訴人自行於其父彭輝亡後,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戶籍之戶長,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見原審卷附起訴狀收狀日期)即已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
⑵、原審履勘筆錄記載勘驗情形為「一、系爭義六路三四巷一三二號房屋一樓前方有
增建部分,屋主甲○○不在家,無法入內履勘,拍照一張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則縱系爭屋內確有堆積物品,惟上訴人否認係其所有,則亦無從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其用電戶名為「彭輝
」,且無實際繳納電費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亦無從以系爭房屋未欠繳電費之情,認係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即難認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系爭房屋乙節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三千二百二十三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