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之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之香油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四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路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據覆稱:「精神狀態:會談時反應遲鈍,語句過於簡單、語無倫次,有自言自語、自笑等現象,有聽幻覺(鬼在說話、吵架),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發文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前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母丙○○稱被告病情已經好轉,可以互相對談,且被告在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能明確瞭解法院訊問之事項,並具有相當之陳述能力等情形,認無須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察局初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惟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乃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至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狀態中而言,如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屬心神喪失之人。經查:被告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十八歲時發病,出現自言自語、幻聽、怪異行為等,曾在多家精神院所接受治療,其因服藥遵從性不佳,精神狀況不甚穩定,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為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在精神科門診不規則追蹤,服藥狀況並不規則,精神狀況亦不穩定,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因犯傷害罪在該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精神耗弱,此有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00六二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卷足據。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考內容貧乏、怪異,人際關係疏離,並有幻聽現象,此類個案無現實感,無你我界線,其廟內偷竊實為隨意拿取,在案發當時及目前之精神狀況,均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九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以基於上述被告病史及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意思決定能力全然缺乏,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竊盜之犯行固可認定,然因其於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況,刑法上屬於行為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之犯行固可認定,然因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相關問題均能瞭解、作答,於竊盜時並非徒手隨機竊取,及受託實施精神鑑定機關之資料未臻完備,難認被告於行竊時對外界狀態係屬毫無知覺理會判斷之心神喪失狀態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在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六月六日北仁附療新字第三十一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稽,其母丙○○亦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審理時表示,被告目前狀況比較好,兩星期去拿一次藥就可以,如果再有惡化情形,會將被告送院治療,自無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可陳述自己之行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情事,又其之所以可陳述自己之行為,係因接受治療情況較為穩定所致,不得據此即認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有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意思決定能力,而非屬心神喪失階段,併為敘明。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福德宮及同市○○路○○○號福德祠內竊取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對上揭犯行固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丁○○、 文達 在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相符,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案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法無由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