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向設於臺北市○○街○○○號三樓之四「冠勝彩色照相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勝公司)定作製版,約定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先付訂金三萬元,並由冠勝公司會計 莊淑芬 簽發訂金收據一紙交甲○○收執。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冠勝公司依約製版交付後,因甲○○拒付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元,冠勝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二七三號)。詎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間之,接獲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為脫免債務,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四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內,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基於意圖免除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利用莊淑芬開立前開訂金收據時,另行書寫「茲收李姑娘」等文句,但尚未完成金額及其他記載之紙張一紙,自行接續填寫「現金捌萬元整」字樣,使該字據之文義變成「茲收李姑娘現金捌萬元整」,並填寫「冠勝○12/10」之字樣偽造莊淑芬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莊淑芬名義之收據乙紙,足以生損害於冠勝公司及莊淑芬,偽造完成後,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時提出行使(原本經法院核對後發還,影本附卷),辯稱已付清餘款八萬元,欲以此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駁回冠勝公司之請求,而圖得免除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冠勝公司及莊淑芬,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 李麗峰 所提收據之字跡力道、字型與莊淑芬開立之收據有異,且所載金額亦與約定尾款不符,認李麗峰所提收據非莊淑芬所開立,判決李麗峰仍應給付冠勝公司八萬三千八百元及其利息確定而未遂。
二、案經冠勝公司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冠勝公司代表人乙○○及證人莊淑芬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二七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案卷,就該卷宗內所附之起訴狀、筆錄、偽造之收據影本、被告向冠勝公司定作製版之估價單、規格明細表、送貨單等證件核對屬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收據影本、及八十六年度店簡字第二七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冠勝公司職員莊淑芬名義之收據,並持以行使表示未積欠冠勝公司款項,欲圖得減免債務之不法利益,顯然足以生損害於冠勝公司及莊淑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偽造莊淑芬署押之犯行為偽造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法施用詐術,惟法院並未因而受騙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尚屬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如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嫌不當,又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理由內則為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徇告訴人所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基於一時貪念為圖減免債務而犯罪,惟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另依告訴人之主張及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其係積欠告訴人八萬三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六萬五千元與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五萬元,有匯款單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七頁),另復依告訴人要求之金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二萬元與告訴人,有匯款單影本足憑(附於本院卷),總共已清償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足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被告又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本案犯行,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錯誤,且已全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藉勵自新。
四、偽造莊淑芬名義之之收據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該收據上偽造莊淑芬之署押,因已包含於前開收據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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