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送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О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八之三號四樓之租屋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郵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度煙毒嫌犯尿水委驗單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送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О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夫妻感情失和始再度施用毒品觸法之犯罪動機,惟其現已覓得停車場收費員之正當職業,且有幼子須其照料,其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