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得 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若伊與被上訴人乙○○以口頭協議和解,何須再製作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乙○○何以執和解書作為證明,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口頭和解內容為何?亦未見原審調查,並於理由中說明。
(二)若雙方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為何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之調解中稱給付款項為「醫療費用」?顯見雙方未達成和解為其所知悉,非如原判決所認其不諳法律。
(三)伊與乙○○僅就醫療費用達成和解,並未就職災補償部分為和解,伊對該醫療款項受領無愧,原判決認定伊所有權利均因前開和解書上有拋棄之約定而失效,顯已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之證據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乙○○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八萬元是醫療費,其餘為一切補償,共計二十萬元。關於和解條件內容,是由乙○○之妻 賴寶 猜先在家中寫好,再由乙○○拿去上訴人家裡,而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是其提供給乙○○填寫上去。上訴人係在工作場所以外地方受傷,被上訴人齊得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齊得公司)無庸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賴寶猜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乙○○,從事清洗水塔工作,詎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東吳大學城中校區清洗由被上訴人齊得公司承包之水塔工作時,不慎墜落受傷。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乙○○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九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因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一百四十四萬元,扣除事發後乙○○支付之醫療補償二十萬元,總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又乙○○係被上訴人齊得公司之承攬人,齊得公司為本件東吳大學水塔清洗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齊得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意外發生後,被上訴人乙○○已就本事故之醫療費用及全部補償以二十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又上訴人並非齊得公司所僱用,且其受傷並非在工作場所,齊得公司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乙○○從事清洗水塔工作,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在東吳大學城中校區從事清洗由被上訴人齊得公司向東吳大學所承攬之水塔清洗工作時,由高處跌落受傷,造成多處骨折,經鑑定遺留第五級殘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統一發票、保全警衛日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書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除已支付之醫療費二十萬元外,尚應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云云,已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乙○○抗辯:已與上訴人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一節,已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上訴人對和解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乙○○在書立和解書前已支付八萬元,嗣乙○○持該和解書及十二萬元至伊家中,希望與伊達成全部和解,並要求伊在當事人欄寫下姓名,詳細內容再談,惟當伊填妥姓名後,乙○○逕自在和解內容第一條填寫「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意以二十萬元作為全部責任解除之對價,伊乃當場拒絕於簽名欄中簽章,此觀簽名欄並無伊之簽章可證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上分別有「立和解書人」及「簽名蓋章」二欄,上訴人雖未在「簽名蓋章」欄簽章,惟其自承「立和解書人」欄及和解條件第二項關於「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在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之「甲○○」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為,則上訴人如確已就和解書之條件為同意而自為簽名,並不因其簽名欄位不同,而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
(二)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妻賴寶猜到庭證稱:「和解書上的和解條件是我寫的,在簽和解書之前,對造和我先生在電話裡面就已經先說好給二十萬元,八萬元是醫藥費其餘十二萬元是其他所有補償,是說好全部的補償就是這麼多沒有其他要求了。我先生說他不會寫和解書,叫我去買現成的,所以我就去買回來寫,是在去簽和解書的前一天晚上我寫好一式二份之後,我寫的部分是和解條件還有日期欄,其餘部分都還是空白..」「我有與上訴人通過電話,在電話裡頭上訴人也有告訴我說八萬元是醫藥費其餘十二萬元是包括所有補償,不會再跟我們要了。」等語,而本院於準備程序核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及留存上訴人處之和解書複寫本,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乙○○及其身分證字號、和解條件、日期部分為複寫,上訴人之簽名,二份均係直接書寫在和解書上,與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處仍留存和解書複寫本,若果如上訴人所言,當伊填妥姓名後,被上訴人乙○○逕自填寫和解內容,伊乃拒絕於簽名欄中簽章云云,則伊實無留存和解書複寫本之理。況在雙方未開始商議和解條件之情形下,上訴人若僅書寫其姓名,而無確認和解條件之意,大可於「立和解書人」欄簽名即可,而無庸在和解條件第二項關於「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它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文字之乙方下空白處簽名,所辯在雙方未談妥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即先行簽署姓名於拋棄權利等重要之文字下,所辯實難採信。
(三)再查,依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項約定:「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正(除前已給付之八萬元外,餘壹拾貳萬元)當場給付並由乙方收訖無訛。」等語,並未說明該二十萬元屬何項目之賠償,參以前揭第二項之拋棄權利文字,應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就本件事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權利及被上訴人乙○○應付之責任全部作一了結,上訴人主張該二十萬元僅針對醫藥費之給付為之,尚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自承「..基於道義乃給予二十萬元作為醫藥費,由於財力有限,無法如勞方要求之金額給付」,足證和解書之二十萬元僅係醫藥費,其餘部分並未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但查,被上訴人乙○○並非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實難強求伊就和解書上之和解金額性質為正確之陳述,是縱其自承已給付之二十萬元為「醫藥費」,仍須就當事人簽立和解書之真意判斷之,而彼等斯時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乙○○之全部賠償責任作一了結,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被上訴人乙○○嗣後對該和解金額之性質陳述有誤,而認系爭和解書僅對醫藥費為之。又被上訴人乙○○稱「財力有限,無法如勞方要求之金額給付」,係針對上訴人於協調會上要求之六十萬元作回應,不得憑此遽認彼二人未達成和解。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以乙○○給付二十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該筆款項亦經付訖,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再行起訴請求乙○○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計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免除全部之連帶債務,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消滅全部債務之效力。另依據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齊得公司為向東吳大學承攬系爭清洗水塔工作之承攬人,其再將工作交由被上訴人乙○○承攬,應與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齊得公司將工作交由乙○○負責招募工人完成,乙○○為中間承攬人乙節,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齊得公司於賠償損害時,對於被上訴人乙○○,即有求償權而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乙○○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齊得公司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而未免除之二十萬元,因連帶債務人之乙○○已為清償,該連帶債務即告消滅,齊得公司無已庸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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