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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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由兩造於美國紐約州紐約市結婚登記後並未履行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並自認仍是
與其前夫、子女共同生活,而上訴人於取得綠卡後即與 林佳文 結婚,並偕同赴美在被上訴人家中同住長達半年之久,而上訴人與林佳文所生小孩滿月,被上訴人又回台至上訴人家中餽贈嬰兒金飾等情,可知兩造於結婚之初即無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與林佳文結婚,係經上訴人之母親主持婚禮,並於台北大宴賓客,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作避免相親之擋箭牌云云。
㈢小孩滿月慶生乃人生大事,小孩之父母絕無不在場之理,當日在場者,除被上訴
人外,僅上訴人與林佳文,且林佳文與上訴人結婚並共同居住台北市○○○路新居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謂不知嬰兒係上訴人與林佳文所生云云,顯係托詞。況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夥同五名不相干人士前往上訴人民生東路住處,脅迫上訴人母親 蔡吳春梅 與上訴人簽發本票及背書,當時林佳文並在場,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林佳文及小孩均在一起共同生活。
㈣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共浴及親密之事實。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胸部留有胸毛及背部
留有開刀疤痕,係因上訴人居住美國期間於夏天除草時打赤膊,被上訴人當然得見,不足為兩造間存有親密關係之論據。
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一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被上訴人乃係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與其結婚,且將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餐廳交由
上訴人經營,更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夫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室,其係為接送女兒上學方便乃住一起。
㈡林佳文至被上訴人在美國之家中居住,乃因上訴人為使其母不再要求上訴人繼續
相親之擋箭牌,並非以新婚夫妻身分同居,且被上訴人之前夫雖曾住二樓,並非同房。
㈢因上訴人說林佳文生子,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祝賀,被上訴人並不知該嬰兒是上訴人之子。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共浴及親密關係,知悉上訴人胸部留有胸毛,背部留有開刀
疤痕及生殖性特徵。且上訴人沒有說要離婚,所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林佳文一起住在伊所住房屋之閣樓雖深感痛苦,還是容忍。
㈤縱令上訴人係為取得綠卡與被上訴人結婚,其已有結婚之主觀意思,況被上訴人
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僅上訴人本身之動機不純正,不能據此而認兩造婚姻無效。
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件影本三件、美國紐約州州稅扣押資料中譯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係互以結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結婚,依法無效,為此請求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又,因被上訴人重婚,請求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以被上訴人重婚的事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僅主張兩造假結婚,婚姻無效,並據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持F—1學生簽證,於七十五年底入境美國求學,因承租房屋而認識房東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較伊年長十二歲,且之前已有二次婚姻紀錄,斯時被上訴人仍與其已離婚之第二任丈夫及子女同住一處,七十八年在被上訴人遊說之下,由被上訴人二名兒子作證,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以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權。因兩造間假結婚之目的係為取得綠卡,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婚姻關係,致兩造對於彼此皆不夠瞭解,故歷經美國移民局二次檢測,上訴人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正式領取綠卡。上訴人取得綠卡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林佳文結婚,並於婚後偕同林佳文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三樓即二樓上方之閣樓居住達半年之久,此期間上訴人與林佳文共同住該閣樓,被上訴人則與其子女及前夫共同居住於二樓房屋,二樓有二房間,上訴人與其前夫住一間,其子女住一間。上訴人與林佳文婚後於八十四年長子出生滿月時,被上訴人亦回台灣親至上訴人與林佳文之新居慶賀,並贈送嬰兒金飾。兩造之婚姻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共同生活而結婚,並有親密關係,否則不會在八十四年將房子一半的所有權過戶給上訴人,並將伊開設的餐廳交由上訴人經營。伊不知道上訴人與林佳文之間結婚的事,當初被上訴人把林佳文當作上訴人的朋友看待,所以林佳文生子還送她小孩金飾。至於伊之前夫是因為要接送小孩上學,餐廳又忙,所以請他回來幫忙,伊並未與前夫共居一室。不能僅因上訴人本身動機不純正,即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與訴外人林佳文結婚,並於婚後偕同林佳文在被上訴人所有三樓(閣樓)居住達半年之久,被上訴人則與其子女及前夫共同居住於二樓房屋,上訴人與林佳文婚後於八十四年長子出生滿月時,被上訴人亦回台灣親至上訴人與林佳文之新居慶賀,並贈送嬰兒金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照片、結婚登記證明書及其中譯本、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結婚,除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外,尚須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能力,並有合意,而意思表示無瑕疵,始為有效之婚姻。而婚姻須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是以,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而言。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為取得綠卡而與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結婚前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及前夫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二樓,上訴人居住於同屋閣樓,結婚後仍繼續相同居住模式,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取得綠卡,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偕同訴外人林佳文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閣樓達半年之久,為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夫妻同屋共居同床共眠乃共同生活之常態,茲兩造於七十八年結婚後,被上訴人仍維持婚前生活模式,與前夫與子女同住二樓房間,任上訴人單身居住於閣樓房間多年,甚且於八十三年偕訴外人林佳文(上訴人之新婚妻子)同居於閣樓房間半年之久,彼此相安無事,兩造間該生活型態顯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型態有間,被上訴人雖以其前夫係為照顧子女而與其同住二樓,然二人並未同床而眠云云,然兩造結婚係由被上訴人之二個兒子作見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該婚姻已受被上訴人之子的肯認,則被上訴人之前夫是否仍有與其等同居照顧子女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若為照顧子女而同居一屋,亦可移居閣樓,由上訴人遷住於二樓,俾與被上訴人為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兩造於結婚後未作生活型態之調整,顯非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可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屬可採。再者,上訴人嗣後與林佳文回台灣居住,於林佳文生子滿月時被上訴人又回台灣親至上訴人與林佳文共同之住處慶賀並贈送嬰兒金飾,衡諸常情,嬰兒滿月慶生,乃人生大事,嬰兒之父母無不在場之理,被上訴人所辯伊不知嬰兒的父親是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而結婚,否則不會將其開設之餐廳交由上訴人經營,並於八十四年將伊所有房屋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云云,姑不論其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認為真亦屬被上訴人之事業經營情形乃其個人之理財行為,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之結婚非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美國之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婚姻關係依法無效,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