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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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於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9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逡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謝志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於民國109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職業為水產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58號被告謝志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30日15時25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青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C0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C04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