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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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總合回收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玖拾伍萬捌仟元,以及其中壹仟參佰萬元,應從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另外剩餘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應從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有關貨款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在原告以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另外剩餘票款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元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原告購買切割機二部,金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外,被告積欠原告廢胎碎片等回收費共計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元,被告簽發十張同額支票以代付款,但原告屆期向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提示,因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張附卷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根據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及遲延利息,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本院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宣告;本件判決有關一千三百萬元貨款部分,在原告以四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另外票款二百九十五萬八千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四款規定:「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4、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麗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