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0)減百分之一點0九0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外,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之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帳卡、催收款項帳卡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0)減百分之一點0九0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末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外,自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之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帳卡、催收款項帳卡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上揭調查證據所得,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